对《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工程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整齐堆放物料、机具,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施工废水经沉淀后方可排入下水管道,不得妨碍原有管道设施的畅通;竣工后,必须及时清理场地。”
2.将第二十一条第五项修改后单独作为一条,修改后内容为:“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3.第二十一条第六项修改后单独作为一条,修改后内容为:“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露天焚烧树枝、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4.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乱倒垃圾、粪便、废弃物、污水的,乱扔瓜果皮、烟蒂、玻璃瓶(渣)、纸屑及其他包装物的,乱抛动物尸体的,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电线杆或树木上乱贴、乱写、乱画、乱挂、乱刻的,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进行消毒、消杀工作的,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设置、维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按该设施价值处以1至2倍罚款;
“(五)不按规定设置广告、标语、标牌、橱窗、画廊、雕塑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管理施工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七)下水道、化粪池冒溢,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不执行“门前三包”、清扫保洁等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或不按规定的时间、质量进行清扫保洁、清除积雪积水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九)未经批准改变临街房屋使用性质、破墙开店、搭设棚房、改建阳台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在城区内露天焚烧树枝、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在临街建筑的阳台、窗外堆放、摆设或吊挂有碍市容和公共安全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十二)饲养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每只禽20元、每头畜50元处以罚款。”
5.在本办法第三十七条后增加两条,第一条内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运输建筑材料、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不按规定收集、倾倒、堆放、处理生产经营垃圾、建筑垃圾以及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条内容为:“施工单位未按规定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6.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