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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黄河工程管理办法简介

2022/07/1690 作者:佚名
导读: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黄河工程管理,提高抗洪能力,保障防洪安全,发挥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山东省黄河工程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的黄河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淄博市黄河河务局及其所属县河务局是黄河工程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黄河河道和防洪工程安全的义务。 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黄河工程管理,提高抗洪能力,保障防洪安全,发挥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山东省黄河工程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的黄河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淄博市黄河河务局及其所属县河务局是黄河工程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黄河河道和防洪工程安全的义务。

第五条 沿黄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黄河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的黄河工程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黄河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建设与保护

第六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及堤防安全保护区内修建河道整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时桥梁、闸坝、码头、渡口、道路、管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和在堤岸设置的引水、提水、排水工程,以及涉及黄河防洪和河道管理的其他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黄河工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和报送工程建设设计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建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设计文件及施工安排告知黄河工程主管部门。工程完成后,有关防洪部分须由黄河工程主管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黄河工程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

第七条 村镇建设不得占用各类防洪兴利工程的管护范围。新建的沿黄乡村距堤防不得少于三百米,原有乡村按照不少于三百米的距离在规划时有计划的予以迁建。

第八条 防洪工程建设占用土地,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征用手续,免征耕地占用税和土地使用税。其建设用土,应在临河五十米、背河一百米外就近取土。挖、压、踏土地,按上级有关规定予以赔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拒绝用土。兴建护滩控导工程占地,不予征用补偿。

第九条 黄河河道水域、工程占地、工程管理用地和老堤、老坝占地属国家所有,由黄河工程主管部门使用。未经黄河工程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挖掘和占用。

第三章 堤防工程管理

第十条 堤防工程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段管理,专管和群管相结合。沿黄各村庄建立管理领导小组,并选派护堤员负责堤防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堤防工程管理范围。包括堤防、险工、前戗、后戗、淤临淤背区、辅道及护堤地。

护堤地宽度从堤脚或淤临淤背区坡脚算起,临河七米、背河十米。临河护堤地淤高或刷深应维持原边界不变,在堤加培后,护堤地相应外延。

第十二条 在堤防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放牧、损坏树株草皮及违章垦植;

(二)摆摊设点、进行集市贸易,打场、晒粮,堆放柴草、粪肥等杂物,修建厕所、猪圈;

(三)取土、打井、挖沟、挖窑、埋葬、建窑、建房、钻探、爆破、修筑地下工程、开采地下资源,考古挖掘以及其他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四)在堤顶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和其他有害堤防安全的车辆;

(五)损坏堤防上的工程设施、标志桩、水文、测量标志以及通信设施;

(六)架设广播、通信、电力线路;

(七)挪用防汛料物、器材、设备及电力、通信设施等。

第十三条 在堤防管护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宽度从护堤地外缘算起临河五十米,背河一百米。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修筑地下工程、取土、控沟、挖塘、挖窑、埋葬、建窑、建房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黄河堤防不作公路使用。确需利用须经省黄河主管机关批准,并按规定向所在地黄河工程主管部门交纳工程维修养护费。

第十五条 护堤护坝林草,由黄河工程主管部门组织营造和管理。其林木有计划的更新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四章 险工、护滩控导工程管理

第十六条 在险工、护滩控导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随意动用防汛抢险料物;

(二)擅自修建扬水站和安装提水设施;

(三)擅自建设渡口和安排货场;

(四)损坏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七条 需在险工、护滩控导工程修建渡口、码头进,除按第六条规定办理以外,使用单位应向当地黄河主管部门交纳工程维修养护费。

第十八条 黄河河道兴建的护滩控导工程,自工程背河外边线向外划出三十米宽的护坝地,归工程管理单位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取土、垦植、打场、堆垛和进行其他危害工程完成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由大堤通向护滩工程的道路,沿途各村都有保护和维修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路边挖渠、取土、垦植和从事有碍交通的活动。

第五章 涵闸虹吸工程管理

第二十条 在黄河堤防上修建的引水闸、虹吸、扬水站等工程一般由黄河工程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其他单位管理的扬水站、排灌站等,黄河主管部门有权督促管理单位进行检查维修,保证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 涵闸管理范围指从上游防冲槽至下游防冲槽后一百米、闸和渠道坡脚两侧各三十米。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涵闸管理范围内垦植、取土、打井、挖塘、建窑、埋葬、建房、放牧、砍伐树木及在工程周围二百米范围内爆破、炸鱼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涵闸、虹吸必须按照供水计划和调度运用方案或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控制运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严禁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

第二十四条 引黄渠道管理单位应按规定测流、测沙,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观测数据、报表。

第二十五条 引用黄河水的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向黄河涵闸、虹吸管理单位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或限制停止供水。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黄河工程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一)在维护工程完整、确保工程安全和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方面做出显著成绩者;

(二)在宣传、教育、组织群众共同管好工程方面做出显著成绩者;

(三)认真学习、宣传、贯彻水法规,依法加强工程管理,做出显著成绩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黄河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清除违章建筑工程及设施,恢复工程原貌,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十至二千元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阻碍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根据《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黄河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淄博市黄河河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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