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黄河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堤防以及护堤地。 第十六条 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黄河行洪、输水、航运和生态保护的要求。 第十七条 黄河河道水域、工程用地、工程管护地以及因河势变化控导(护滩)工程前淤出的滩地,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向同级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确权申请,依法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十八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隔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建筑物、构筑物;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三)弃置堆放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油井污染物等; (四)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物质以及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等。 第十九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爆破、钻探、采砂、淘铁、生产经营性取土以及挖筑坑塘、修建水库等; (二)在河道滩地安排货场存放物料、架(埋)设管线、开采地下资源以及考古发掘; (三)其他影响黄河河道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坝林草,禁止侵占、焚烧、毁坏或者擅自砍伐。 对护堤护坝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工程建设需要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费。 第二十一条 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浮桥的建设与经营,不得设立永久性的桥头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得缩窄河道、危害河道工程、影响水文测验和河道观测。 因防洪、防凌、调水调沙以及河道治理和管理需要拆除浮桥的,浮桥经营单位应当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浮桥经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影响黄河防洪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或者造成黄河防洪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建设单位予以加固、改建或者承担修复费用。 第二十三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前征得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第二十四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淘铁、生产经营性取土等活动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和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指令和管理,不得影响防洪工程安全、河势稳定和河道环境保护等要求;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河道平整,保持河床平顺。 第二十五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气管、油管、水管、电缆、硬化路面等,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与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签定托管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