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价通

反馈
取消

热门搜词

造价通

取消 发送 反馈意见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2013修正)第六章 转 租

2022/07/16141 作者:佚名
导读:第四十四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将租赁房屋的一部或者全部转租第三人。 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将房屋转租。 第四十五条 受转租人不得将租赁房屋再行转租。 第四十六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订立租赁合同,并进行登记或者备案。 第四十七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最后时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最后租期期日。 第四十八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第四章规定的出租人相应

第四十四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将租赁房屋的一部或者全部转租第三人。

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将房屋转租。

第四十五条 受转租人不得将租赁房屋再行转租。

第四十六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订立租赁合同,并进行登记或者备案。

第四十七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最后时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最后租期期日。

第四十八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第四章规定的出租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受转租人享有并承担第五章规定的承租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但本条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对原出租人负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因转租而签订的租赁合同随之相应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造价通(zjtcn_Largedata),获取建设行业第一手资讯

热门推荐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