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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的条例

2022/07/1687 作者:佚名
导读:(1994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引水、蓄水管理

第三章 取水管理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五章 水资源费的收取和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及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适应深圳经济特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及地下水。海水、河口半咸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另行规定。

本条例所称水工程包括蓄水工程、引水工程及取水工程。蓄水工程是指拦蓄地表径流的工程;引水工程是指在蓄水工程之间接引蓄水的工程或者接引江河水到蓄水工程的工程;取水工程是指直接从江河、地下取水的设施。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经交纳水资源费后,蓄水工程内的蓄水归蓄水工程所有人所有,经开采的地下水归地下水开采人所有。

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 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鼓励多渠道投资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兴建引水或者蓄水工程的,可以享受基础产业投资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促使用水单位和个人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降低水的消耗量。鼓励靠海区域积极利用海水,对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的水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主管部门)是水资源的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各区人民政府的水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水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发展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以下简称综合规划)及中长期供水规划(以下简称供水规划)。

综合规划及供水规划应当在满足生活用水的基础上,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综合规划及供水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变更。

第二章 引水、蓄水管理

第九条 兴建引水、蓄水工程,应当符合综合规划及供水规划,遵守防汛抗洪、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有关规定。引、蓄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条 兴建总库容十万立方米以上,一百万立方米以下的蓄水工程应当经区水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水主管部门备案。

兴建引水工程或者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一千万立方米以下的蓄水工程应当经市水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兴建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蓄水工程,应当经市水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水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一条 申请兴建引水、蓄水工程应当向市、区水主管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建议书;

(二)可行性报告;

(三)地质资料;

(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市、区水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市、区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批,并作出书面答复。

经过批准的引水或者蓄水工程项目,由申请者依法办理有关立项、用地及报建手续。

第十三条 蓄水工程所有人(以下简称业主)应当于每年十二月将其下年度用水计划报市水主管部门核准。经核准的用水计划未经市水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业主用水应当安装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定合格的量水设施。

第十四条 业主转让其蓄水应当符合核准的用水计划,并可以收取源水费,但是不得超过规定的源水费标准。

源水费标准由市水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标准一年内不得变更。

第十五条 业主转让蓄水,应当与用水单位签订供水协议。供水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业主及用水单位名称、地址;

(二)供水总量、最大日供水量;

(三)水质标准;

(四)供水方式;

(五)供水期限;

(六)源水费;

(七)违约责任。

供水协议应当采用市水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格式,并于签订之日起七日内由业主报送市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业主之间转让蓄水,应当签订供水协议,供水协议应当符合市水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用水计划。

确需调水而业主之间达不成调水协议的,由市水主管部门作出调水决定。

第十七条 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用水的,市水主管部门可以指令业主供水,业主不得拒绝。

第三章 取水管理

第十八条 利用取水工程取水应当持有取水许可证,但是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为农业灌溉年取水量五万立方米以下的;

(二)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简易方法月取水量一百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农业抗旱应急需要取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而需要取水的。

第十九条 申请取水许可证,应当向水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取水地点、数量、方式、用途;

(三)量水设施、节水措施和污水处理措施;

(四)地质资料;

(五)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六)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副本。

第二十条 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申请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批准的,发给取水许可证;不批准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变更取水的地点和超过规定的取水量。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应当在取水口或者取水点安装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定合格的量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期限届满,或者取水已达到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总量的,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

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距期限届满九十日前向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出借、出租或者转让。

第二十五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后连续一年未取水的,由水主管部门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地下水的取水区域出现超采情形的,水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制开采或者终止开采。

责令终止开采的,由水主管部门收回取水许可证。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保护和改善水质。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涵养水源:

(一)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严禁乱砍滥伐;

(二)植树、种草,绿化荒山、荒坡、荒地、废置的采石场;

(三)严禁陡坡开荒、防止水土流失;

(四)在城市建设中采取有利于雨水渗入地下的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开发和建设,应当减少植被破坏,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开发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植树种草,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填埋场及危险废物填埋场应当有相应的防渗措施和渗出液的处理措施。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和漫流向地下排放、倾倒污水。

第三十一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维持采补平衡。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应当充分利用雨洪和符合标准的弃水进行回灌,补充涵养水源。

在海水入侵地区,未经批准不得增打深井或者增加开采量。

第三十二条 水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专业分工,设置水文、水质监测站、网和地下水动态观测网,开展水质、水量的监测工作。

第五章 水资源费的收取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 业主或者持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向水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部门交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四条 业主自用其蓄水的,应当按照实际用水量交纳水资源费,但是用于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和家庭生活的,可以免交水资源费。

总库容不足十万立方米的,免交水资源费。

第三十五条 转让蓄水的业主应当按照实际的供水量或者调水量交纳水资源费,但是供(调)水中有从外购入的,不再交纳购入部分的水资源费。

持证人按照实际取水量交纳水资源费,但是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以及部队、学校生活用水除外。

第三十六条 水资源费的收取标准应当按照不同类别(地表水、地下矿泉水、地下热水、其他地下水)、不同用途和不同水质确定。具体收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水资源费应当纳入市财政统一管理,专项用于饮用水源保护区原居民的补偿费用和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及相关的科学研究和奖励,其年度使用计划由市水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由市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安装使用量水设施的,由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该项输水设施或者取水工程的满负荷运转计算总输水量或者取水量,补交水资源费;使用未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定合格的量水设施的,由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收取多取水量二十倍的水资源费,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超过源水费标准收取源水费的,由水主管部门没收超收部分源水费,并处超收部分源水费三倍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执行调水决定的,除责令调水外,由市水主管部门处应调水量源水费两倍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拒不执行市水主管部门供水指令,造成损失或者使损失扩大的,应当负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持有取水许可证取水的,由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没收其非法所得和取水工具,并按照该项取水工程的满负荷运转计算取水量,处源水费十倍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变更取水地点的,由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期满仍未改正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超量取水的,由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多取水量源水费二十倍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出借、出租或者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三倍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市、区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改正,并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增打深井或者增加开采量的,由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收取多取水量二十倍的源水费,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市、区水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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