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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质矿产勘查管理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2/07/16165 作者:佚名
导读: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998年2月26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次会议对《湖北省地质矿产勘查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为加强地质勘查管理,保护勘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勘查秩序,促进我省国民经济的发展,制定该条例很有必要。草案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内容基本可行,但需进一步修改完善,并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会后,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和建议,财经委员会办公室会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998年2月26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次会议对《湖北省地质矿产勘查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为加强地质勘查管理,保护勘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勘查秩序,促进我省国民经济的发展,制定该条例很有必要。草案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内容基本可行,但需进一步修改完善,并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会后,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和建议,财经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地矿厅、省人大法规室,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并将草案修改稿寄送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直有关部门和一些市县人大征求意见;同时,财经委员会还组织委员赴黄石、宜昌等地进行调查。根据反馈回来的意见和调查的情况,又对草案进行了修改。3月19日,财经委员会召开第2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湖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并建议将草案修改稿提交省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审议。现将审议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鉴于国家在地质矿产管理方面已出台了较多较明确的管理办法,本条例应突出重点,内容上有所侧重,相应地,条例名称也需改动。据此,我们已将条例中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条款规定作了大量压缩删减,突出了地质勘查方面的行为规范,并将草案名称改为“湖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

二、有些委员提出,草案中重复、照抄国家法律法规的条款可删去;第五条至第八条有关计划管理的规定不必要;第十四条中办理登记手续的规定,内容过于繁琐,有些属具体行政措施,不宜作出法规规定;此外,一些条款内容重复,应压缩合并。据此,我们一是删去了草案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二是将草案第七条与第二十二条、第十一条与第十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与第二十六条进行了合并;三是压缩了草案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的内容;四是将草案第二十五条内容分列成两条。另外,我们还根据委员的建议增加了两条。这样,经过增删合并,草案已由原来的三十四条修改为二十五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九条中“地质矿产勘查单位资格实行分级管理”的规定不妥,应改为“地质勘查单位资格按核定的等级实行分等级管理”。我们已据此作了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规定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要实行年检。年检搞得太频繁,没有必要。根据委员意见,我们已将草案第十条中的“年检制度”改为“定期统检制度”。(草案修改稿第七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应在草案第十一条中明确: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了企业生产而进行的勘查,不须进行勘查登记和领取许可证。我们已据此在该条中增设了相关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十二条中有关水文、工程等地质调查是否要领取许可证,应明确。据此,我们已在该条中明确规定从事矿产资源勘查活动领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从事其他地质调查工作的,只备案,不需领证。(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七、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中应增加鼓励勘查单位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的条款。根据这个意见,我们增加了“对国家和省鼓励勘查的矿种和区域进行勘查的,按国家规定减缴、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条)

八、有的委员认为,草案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应仅限于“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还应包括其他监督管理人员。据此,我们已将该条修改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

九、关于草案处罚条款,委员意见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①处罚条文过多,应予压缩;②处罚幅度过大,不便实际操作;③处罚标准不统一;此外,该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明确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以上意见,我们一是删去了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合并了第二十四条与第二十六条;二是将草案第二十四条中“处违法所得50%以下罚款”和“处违法所得70%以下罚款”的规定相统一,一并改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是将草案第二十五条分列成两条,考虑到我省的工作实际,同时为了支持地质勘查业的发展,我们将国家法律中“100000元以下”和“50000元以下”的罚款规定分别具体规定为“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和“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和“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是在草案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有关擅自印制、伪造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和勘查许可证行为的处罚中,增加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十、一些委员提出,当前正处于机构改革之际,机构改革后,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可能会有变动,草案不具体明确哪个部门主管为宜。据此,我们已将条例执法主体改为“省人民政府主管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和“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负责地质矿产工作的部门”。此外,根据委员意见,我们在草案中增加了“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主管地质矿产工作的部门负责解释”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

此外,根据委员意见,还作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及以上报告妥否,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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