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7月22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二审稿较好地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意见,作了较大幅度修改,符合我省实际情况,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抵触,已较为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随后,法规工作室会同省公安厅,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二审稿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7月2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些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九条关于从报废机动车上拆卸零件用于其他机动车的规定不够妥当,应斟酌删改。据此,建议删除该规定。(建议表决稿第九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须经省经贸部门公告才能进入市场销售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实际执行中还可能带来负面影响。据此,已按照委员的意见作了修改,并建议在该条第三款增加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及时登记,发给登记证书、行驶证和号牌”。(建议表决稿第十四条第二款)
三、 有的委员认为,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宜授权城市人民政府规定;也有委员建议明确道路停车泊位收费的用途。据此,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议将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按照前款规定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部门核定,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道路停车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四、有的委员提出,将草案二审稿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依法设立道路交通事故救助资金,道路交通事故救助资金筹措、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根据委员意见,建议作出相应修改。(建议表决稿第三十八条)
五、有些委员认为,应当增加当事人自行和解处理交通事故的规定,也有委员建议将仲裁规定为交通事故纠纷的处理方式。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的适应范围、条件以及需要遵守的规则作了明确具体规定,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建议本办法不再作重复规定。关于仲裁问题,鉴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将仲裁作为交通事故的处理方式,国内少数城市包括我省武汉市正在开展此项工作的试点,还需要进一步总结经验。从情况看,在全省实施交通事故仲裁的条件还不完全具备,有关方面也存在不同意见。据此,建议本办法暂不作规定,待条件成熟后再予总结完善。
六、有的委员提出,除拖拉机外,上道路行驶的其他农用车也应由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管理。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农业(农业机械)部门只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行使部门管理职权,对于上道路行驶的其他农用车,已作为机动车的一部分,全部划归公安交警部门统一管理。草案二审稿第五十三条第三款关于农业部门职责的表述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建议不作修改。
七、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搞中应当进一步强化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法行为的约束性规定,也有的委员建议增加有关方便处罚执行的规定。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二审稿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增设违法行为处罚窗口和罚款缴纳网点、公开承诺办事时限等措施,办事人接受处罚和缴纳罚款提供便利。”“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百分之三加处的罚款累计不得超过罚款本金的一倍”。至于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其他方面的监督制约措施和相关的法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均有明确细致规定,本办法以不作重复规定为宜。
八、有的委员提出,法律责任的篇幅仍然过大,建议删减。法制委员会认真研究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授权,在规定的罚款幅度范围内,明确细化具体的罚款标准是地方立法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按照公安部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代码的列举,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有三百多种,如果不把常见的违法行为尽可能的包括进来并规定相应的罚款标准,既不便于操作执行,也不利于规范执法行为和限制自由裁量权,同时也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故法律责任需要有适当的篇幅。总体上看,草案二审稿的现有规定涵盖了绝大多数违法行为,罚款标准的设定和细化,体现了以人为本、教育为主、责罚相当、便于执行的精神。据此,建议对部分条款作适当调整合并外,对现有细化规定不作大的修改。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还对草案二审稿的其他有关内容、文字作了多处修改,对条款的编排顺序作了适当调整。实施办法的施行日期拟定为2008年10月1日。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议提出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建议表决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