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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审议结果报告

2022/07/16120 作者:佚名
导读: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7月18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修订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修订草案二审稿较好吸收了常委会一审时的审议意见,比较成熟,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也有的委员认为,条例中有个别问题因涉及到管理相对人的切身利益,需要进一步斟酌。因此主任会议决定,由法制委员会对修订草案二审稿进一步研究审议后,提请下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7月18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修订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修订草案二审稿较好吸收了常委会一审时的审议意见,比较成熟,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也有的委员认为,条例中有个别问题因涉及到管理相对人的切身利益,需要进一步斟酌。因此主任会议决定,由法制委员会对修订草案二审稿进一步研究审议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会后,法制委员会围绕常委会会议审议中的重点、焦点问题作了专题调研,听取了省公安厅等有关部门的意见。9月11日,法规工作室会同省交通厅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结合调研情况,对修订草案二审稿作了认真修改,并将修订草案二审稿修改稿印发征求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的意见。9月1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二审稿修改稿进行审议,财经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五条对支持和扶持农村道路运输作了规定,但不够具体,建议在该条中增加规定“保障农副产品运输的绿色通道畅通”等内容。据此,建议对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五条第二款作相应的修改。(修订草案三审稿第五条第二款)

二、有的委员提出,运管机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作出客运经营许可决定,体现公开、公平、公正。法制委员会认为,客运经营许可除招标的方式外,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作出许可决定,建议将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一条第一款相应修改为“运管机构对可以通过服务质量招标的方式作出客运经营许可决定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作出决定”。(修订草案三审稿第十一条第一款)三、有的委员提出,出租车客运经营的许可期限不宜作出具体规定,或者只规定上限,不规定下限,以便各地视其经济发展情况灵活掌握;也有的委员提出,出租车客运的经营期限全省应有统一的规定。法制委员会认为,规定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期限的下限,有利于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与国家《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和我省现行做法相一致;各地出租车客运的经营许可期限不尽相同,全省难以规定统一的经营期限。因此,建议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三条第二款保留现有的上下限规定,同时增加“同一城市实行统一的经营许可期限”的内容,确保在同一城市中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的期限相同。(修订草案三审稿第十三条第二款)

四、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九条规定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的考试和上岗资格证发放应由市、州交通主管部门负责,以加强管理,严格把关;有的委员提出,条例中应当增加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据此,建议作相应的修改。(修订草案三审稿第二十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条例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的管理,规范培训工作,提高培训质量,同时从严开展驾驶证考试及发证审核工作,防止弄虚作假,从源头上保证道路运输安全。据此,建议:一是在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增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培训学时开展培训业务”的内容,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设了处罚规定;二是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培训记录受理驾驶证考试申请,严格考试发证。(修订草案三审稿第二十六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条例中规定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有重复,建议将检测与检验予以合并或者在一定期限内的检测、检验结果互认。法制委员会经调研认为,综合性能检测与安全技术检验确有部分重复,但二者的检测(验)目的、主管部门、检测(验)项目不尽一致,都有上位法依据。因此,不宜作出将两种检测(验)合二为一的规定。同时,鉴于二者在检测(验)项目上有部分重合,增加了经营者不必要的负担,建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增加规定:“从事营运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综合性能检测。营运车辆在规定检验期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据此,营运车辆在进行综合性能检测时,如在规定检验期内已经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则相关项目不再予以检测。(修订草案三审稿第二十七条)

七、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审稿规定的道路运输相关业务过多过细,建议斟酌修改。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对装卸搬运、道路运输代理、货运配载信息服务、仓储理货、商品车发送等相关条款予以合并、删减。(修订草案三审稿第三十三条)

八、有的委员提出,客运货运车辆超载问题严重威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条例应当重点予以禁止。法制委员会建议,从两个方面对车辆超载作出规定:一方面,明确运管机构“立即予以制止”、“采取经济合理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等职责;另一方面,完善对车辆超载行为的查处机制,规定“运管机构对车辆超载的行为,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查处情况及时通报运管机构。”(修订草案三审稿第三十八条)

九、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审稿中罚款内容较多,建议斟酌修改。根据委员的意见,对情节轻微的或者上位法已有相关处罚规定的违法行为,可不设置罚款的处罚,建议删去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四)至(六)项等处罚规定。(修订草案三审稿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十、有的委员提出,道路运输中无证车辆非法营运问题较为严重,扰乱道路运输秩序,这与执法人员监管不力有一定的关系,修订草案二审稿中应当强化有关部门的管理责任,尤其是对执法人员不作为的问题加以规定。据此,建议在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项,规定交通主管部门、运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修订草案三审稿第四十八条)

十一、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条例应当增加有关加强道路安全管理,保障道路运输安全的内容。据此,建议在相关条款中增加有关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等内容。明确规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未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运管机构对途经三级以下(含三级)山区公路达不到夜间安全通行条件路段的,不予审批夜间客运班线。”同时考虑到我省正在着手制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具体环节和措施加以规定,为避免重复,建议本条例不作过多规定为宜。(修订草案三审稿第六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

十二、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能否对拖拉机上道路运输问题予以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拖拉机登记、号牌、安全技术检验以及驾驶证发放与审验均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其交通事故处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这些规定都是比较明确的。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未就拖拉机货运经营事项作出规定,因此,建议本条例亦不作规定为宜。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二审稿的一些条款作了删减、合并和文字修改,条款顺序作了适当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审议意见提出了《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修订草案三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修订草案三审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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