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工程项目符合发包条件的,由建设单位发包,择优选定承包单位。工程项目按照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属于招标范围的,必须实行招标。
第十七条
工程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立项审批机关的同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第十八条
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发包给持有相应工程建设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单位。
禁止将具有单独设计资料、可以独立组织施工的单位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九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试验检测、监理、咨询服务和建筑构配件加工生产的(以下统称承包方),必须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包业务。不得越级、超范围承包。
第二十条
承包方应当自行组织完成其承包的全部工程业务。但具有分包资格的承包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分包部分工程业务。
禁止承包方转包工程业务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建筑市场中进行不正当竞争活动。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分割、垄断、封锁市场;不得以征地、拆迁、规划、设计、垫资、提供建设用地、发放证照等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工程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行贿、受贿。
第二十二条
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发包承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文本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三条
具有分包资格的承包单位将其承包工程部分业务分包给其他单位,应当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的约定应当一致;不一致的,以总包合同为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将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委托监理单位代理的,应当与监理单位签订委托监理合同,明确监理的权限和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