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在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禁止生产、销售粘土砖,除列入历史文化保护的古建筑修缮等特殊工程外,不得在墙体中使用粘土砖。”
(二)将条例中的“粘土实心砖”修改为“粘土砖”;将第十八条第三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由墙体材料改革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建设单位使用粘土砖逾期不改正的,按粘土砖使用量,对工程建设单位处以每立方米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占用耕地建窑或者在耕地上取土生产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