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 各地不得新建煤层含硫份大于3%的矿井。对现有硫份大于3%的高硫小煤矿,应予关闭。对现有硫份大于3%的高硫大煤矿,近期实行限产,到2005年仍未采取有效降硫措施、或无法定点供应安装有脱硫设施并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用户的,应予关闭。
3.2 除定点供应安装有脱硫设施并达到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用户外,对新建硫份大于1.5%的煤矿,应配套建设煤炭洗选设施。对现有硫份大于2%的煤矿,应补建配套煤炭洗选设施。
3.3 现有选煤厂应充分利用其洗选煤能力,加大动力煤的入洗量。
3.4 鼓励对现有高硫煤选煤厂进行技术改造,提高选煤除硫率。
3.5 鼓励选煤厂根据洗选煤特性采用先进洗选技术和装备,提高选煤除硫率。
3.6 鼓励煤炭气化、液化,鼓励发展先进煤气化技术用于城市民用煤气和工业燃气。
3.7 煤炭供应应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煤炭含硫量的要求。鼓励通过加入固硫剂等措施降低二氧化硫的排放。
3.8 低硫煤和洗后动力煤,应优先供应给中小型燃煤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