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
市政府决定修改部分条款的规章
一、《珠海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规定》(2011年9月27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公布)
修改内容:
1.删除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将第五款修改为:“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2.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相关工作。”
3.将第九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应当符合本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规划,经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立项、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评估手续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将第十二条中的“工商注册地”修改为“商事登记所在地”,“应当符合质量、环保等相关规定”修改为“应当符合质量、生态环境等相关规定”。
5.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信息,应当在珠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相关信息网上公布”。
6.删除第十九条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将“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信息网”修改为“珠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相关信息网”。
7.将第二十条中“市散装水泥主管机构”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8.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市散装水泥主管机构”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9.将第二十四条中的“散装水泥行政主管机构”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0.删除第二十五条。
11.将第三十五条中的“工商注册地”修改为“商事登记所在地”。
12.将第四十条中的“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
13.将第四十一条中的“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
14.将第四十二条中的“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条”。
二、《珠海市建筑节能办法》(2009年6月11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
修改内容:
1.删除第四条第二款。
2.在第二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建筑高度超过150米或者单栋建筑地上建筑面积大于两万平方米的新建、扩建、改建公共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筑节能专项论证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召开论证会进行专项论证,并出具专家论证意见。”
3.删除第二十二条。
4.删除第二十五条。
5.将第三十五条“居住建筑和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建筑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结合扩建、改建,逐步实施节能改造”修改为第三十四条,其中的“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
6.将第四十八条 中的“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
7.将第五十一条 中的“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
8.将第五十二条中的“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
9.将第五十三条中的“和建筑节能行政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删除。
三、《珠海市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0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公布)
修改内容:
1.将第四条中的“发展改革、经贸、建设等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商务、建设等部门”。
2.将第五条中的“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建设、环保等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
3.删除第六条中的“墙体材料革新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工作”。
4.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市墙体材料革新行政管理机构”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5.删除第八条。
6.删除第十八条。
7.将第十九条中的“墙体材料革新行政管理机构”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8.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墙体材料革新行政管理机构”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9.删除第三章。
10.将第三十五条中的“第九条”修改为“第八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11.将第三十六条中的“第十条”修改为“第九条”,“国土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
12.将第三十七条中的“第十条”修改为“第九条”,“国土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
13.将第三十八条中的“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一条”。
14.将第三十九条中的“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二条”。
15.将第四十条中的“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三条”。
16.将第四十一条中的“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四条”。
17.将第四十二条中的“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五条”。
18.删除第四十三条。
19.删除第四十四条。
20.删除第四十五条中的“、墙体材料革新行政管理机构”。
上述规章修改后,其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
附件2
珠海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保证工程质量,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和建筑工业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行政许可规定》、《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设立,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产品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后出售的,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规定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专业生产厂家生产的,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各种砂浆拌合物,分为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本规定所称干混砂浆,是指经干燥筛分处理的集料与水泥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各种材料,按一定比例在专业生产厂混合而成,在使用地点按规定比例加水或配套液体拌合使用的干混拌合物。
本规定所称湿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细集料、外加剂和水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各种材料,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采用搅拌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放入专用容器储存,并在规定时间内使用完毕的湿拌拌合物。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资质和备案管理,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及时采集、发布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价格信息和工程定额。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有关工作。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搅拌运输车和混凝土泵车减征公路规费。
预拌砂浆专用车辆的违法行为,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按规定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搅拌运输车和混凝土泵车核发工程特种车辆通行证。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规划应当包括规划期内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总体要求和目标,各区域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规划布点,土地使用以及生产规模控制,节约资源和环境保护目标与成效,规划实施的保障机制等内容。
第八条 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鼓励和扶持下列项目:
(一)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
(二)预拌砂浆使用示范项目。
(三)利用建筑废弃物生产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四)其他有利于促进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提高和使用的项目。
第二章 企业资质及备案管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应当符合本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规划,经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立项、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评估手续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手续。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资质证书不得转让、租借他人使用。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规定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后,方可从事生产和销售活动。
第十二条 商事登记所在地不在本市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本市销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当符合质量、生态环境等相关规定,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信息,应当在珠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相关信息网上公布。
第三章 生产销售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生产,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体系,建立产品和原材料质量检验分类台账,其产品应用到建设工程的,应当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体系进行管理。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应满足信息化质量监控的要求。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要求设置专项试验室。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对进厂原材料进行取样、存样、检验和验收,并对检验和验收资料存档备查。其中,水泥、砂、石、掺合料等应按其用量的30%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外加剂应全部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原材料的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检验、验收或者经检验、验收不合格的原材料。
(二)使用立窑水泥或者袋装水泥。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合同等要求设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配合比,并对其设计的配合比负责;应当通过系统试验制定出常用配合比表,配合比表应当定期验证或者根据材料的变化及时修正。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配料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并定期由法定机构检定或校准。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合同的规定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行相关性能的出厂检验,对检验结果进行记录并存档备查。
经检验性能不符合要求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九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使用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进行检查,并及时在珠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相关信息网或者有关媒体上公布检查结果。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销售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数据。
第二十一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运输车、搅拌车、泵送车、搅拌机、储存器(含散装水泥中转库)、计量器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应当将所使用的上述设施、设备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保证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搅拌运输车和混凝土泵车等工程特种车辆车况良好、车容整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抛撒滴漏和噪音等污染,并按规定安装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经批准,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禁止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不得使用未经备案的预拌砂浆。
第二十三条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的砌筑、抹灰、装修装饰工程,或者混凝土使用总量十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确需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施工企业应当办理行政许可。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但应当在使用前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同意: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混凝土或者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三十公里以内,没有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的。
(三)需要使用特种混凝土、特种砂浆或者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且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供应的。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投标文件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应当列明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以及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技术标准,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注明所使用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性能指标,预拌砂浆应注明砂浆的品种和标记。
第二十七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未注明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使用要求的,不得通过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反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或者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监理工程师不得签字,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及生产企业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技术交底资料进行施工及养护,并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施工及养护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储存罐的存放位置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要求及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管理的有关标准和规定,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行进场验收和见证取样送检。施工单位及取样、送检人员应保证送检试样的真实性和代表性,监理单位及试样见证人员应确保见证取样和送检过程的真实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按基本建设程序经批准建设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生产预拌混凝土的。
(二)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生产预拌混凝土的。
(三)将资质证书转让或者租借他人使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商事登记所在地不在本市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本市销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未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使用未经检验、验收或者经检验、验收不合格的原材料,或者使用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不合格的海砂,或者使用立窑水泥或者袋装水泥生产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行相关性能出厂检验的,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违法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实际使用袋装水泥量处以每吨300元罚款。
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现场实际搅拌的混凝土和砂浆量处以混凝土每立方米100元、砂浆每吨3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向不具有相应资质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的,或者向未经备案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购买预拌砂浆的,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违反规定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或者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未制止的或者无法制止时未及时向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行施工、养护的,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对进场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行验收、取样送检的,或者使用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示。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珠海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3
珠海市建筑节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和促进建筑节能,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切实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建筑节能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筑节能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建筑节能咨询、设计、评估、审计、认证等服务机构的发展。
第六条 鼓励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发展可再生能源与建筑结合的新技术,推广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七条 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物布局、形状和朝向。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新建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建筑物用能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推广和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及时发布推广、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目录。
任何单位不得使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选用建筑节能推广目录中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十一条 鼓励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冷、暖、生活热水;
(四)太阳能、风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应用技术与设备;
(五)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六)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建筑物屋顶绿化技术;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十二条 使用国家、省标准和技术规范中未涵盖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评估。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完成评估;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未申请评估或者经评估未予通过的,不作为建筑节能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节能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建筑节能活动。
第十五条 建筑节能专项资金主要来源包括:
(一)财政拨款;
(二)节能减排专项资金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三)社会捐助;
(四)其他。
第十六条 建筑节能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政策、规章制度制定和技术标准编制;
(二)科学技术研究与产品开发;
(三)示范工程;
(四)政府公共建筑节能改造;
(五)与建筑节能相关的其他开支。
第三章 建设与节能改造
第十七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或者审批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申请报告、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要求具备建筑节能专项篇章。
没有建筑节能专项篇章的项目,不得核准或者审批。
第十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民用建筑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
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材料、产品、设备和建筑构配件。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进行设计。
方案设计应当有建筑节能专项说明,初步设计文件应当设建筑节能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专篇和节能计算书等。
设计变更不得降低建筑节能效果。当设计变更涉及建筑节能效果时,应经原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在实施前应办理设计变更手续,并获得建设单位的确认。
第二十一条 建筑高度超过150米或者单栋建筑地上建筑面积大于两万平方米的新建、扩建、改建公共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筑节能专项论证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召开论证会进行专项论证,并出具专家论证意见。
第二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建筑节能专篇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材料、产品、设备和建筑构配件。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监理。
对于建筑节能关键部位的隐蔽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监理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报告中明确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五条 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必须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前完成,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不合格,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能设备。
本办法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二十七条 民用建筑的能源供应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健全能源消耗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并将民用建筑物耗能量如用电量、燃气用量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将年度分项用电量、燃气用量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逐步推行建筑能效审计制度。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根据能效审计结果,制定改进建筑物用能管理的方案、措施,并予以实施。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及其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基本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对所明示的基本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在进行建筑物的装修和使用时,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节能围护体系,降低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居住小区内公共建筑节能设施及设备的维护、保养、维修和运行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逐步推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实行强制性改造与市场引导相结合。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经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既有建筑的用能系统、能源消耗等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评价,并根据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经充分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前款规定的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
第三十四条 居住建筑和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建筑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结合扩建、改建,逐步实施节能改造。
第三十五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并充分考虑采用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六条 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建筑物的建筑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建筑物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纳入市、区人民政府同级财政预算。
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卫生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和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其他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建筑所有权人自筹。
第三十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经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用电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制冷、照明的能源消耗情况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统计工作予以配合。
第四章 可再生能源应用
第三十九条 采用集中空调系统,有稳定热水需求,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空调废热回收装置;未安装的,不得通过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
第四十条 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新建十二层以下住宅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为全体住户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
新建十二层以下住宅建筑不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建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认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不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未经认定不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的,不得通过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
第四十一条 鼓励新建公共建筑和十二层以上住宅建筑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鼓励其他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的技术研究和示范工程建设。
第四十二条 鼓励新建居住小区配置水资源循环回收利用系统。
第四十三条 在遵循经济合理原则的前提下,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运用太阳能、风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材料、产品、设备和建筑构配件。
第四十六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未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仍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材料、产品、设备和建筑构配件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实施监理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销售商品房时,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对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等基本信息予以载明或者基本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对建筑节能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4
珠海市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环境和资源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属于国家、广东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范围,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要求的墙体材料。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研发、生产、销售、使用墙体材料,以及从事工程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改革、商务、建设等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对新建、改建、扩建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统筹规划、合理安排。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部门)负责本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
第七条 本市实行新型墙体材料确认制度。
凡在本市建设工程中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必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
第八条 企业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产品质量标准。没有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禁止生产、销售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或不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
企业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或者生产线。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土的现有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应当关停或限期转产。
停产关闭的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必须履行土地复垦的义务。
第十条 建制镇以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筑工程除列入历史文化保护的古建筑修缮等特殊工程外,其他建筑工程中的墙体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各类围墙和临时建筑禁止使用粘土类墙体材料。
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住房,应当逐步减少使用实心粘土砖,提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中应自觉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指定设计、施工单位选用实心粘土砖。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必须根据规定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并严格按照新型墙体材料的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设计,在图纸上标明所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品种、规格、性能指标和施工技术要求。
第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不按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应不予通过审查。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图纸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按照新型墙体材料的施工技术规程进行施工。所有墙体砌筑及抹灰作业人员应经上岗培训。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必须对施工单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监督,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及符合要求的设计文件对墙体质量实施监理。未按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或质量不合格的墙体材料,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意其在建设工程中使用。
第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企业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在检查中发现有质量问题的,应及时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单位,有关单位应依照职责及时处理,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不按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不得参与优秀设计工程奖或优质工程奖的评选。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发、生产、使用提供技术指导,并加强相关的宣传、推广和培训工作。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中使用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或不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的,由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生产、销售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或不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或者生产线的,由建设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的,批准文件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自然资源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设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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