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三)抵押人依法办理了登记备案的预购商品房;
(四)抵押人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八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企业厂房、村民所有的房屋等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前款中的房地产抵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当先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
(二)需要转为国有的,由该村委会出具保证书,保证在实现抵押权时同意按本市现行的土地征用补偿标准补偿后依法定程序转为国有土地;
(三)需要转为国有的,抵押人必须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保证书,保证在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先向市政府补交地价款,然后才能清偿债务。
第九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除外;
(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医疗卫生、体育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未经房地产登记机关登记发证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但本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六章规定的除外;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未付清地价款的房地产;
(六)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
(七)已依法公告列入征用、拆迁范围的房地产;
(八)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房地产;
(九)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房地产;
(十)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十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房地产的价值。房地产抵押后,该房地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第十一条 下列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前,抵押当事人应当委托有合法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一)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所有权设定抵押的;
(二)以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企业厂房、村民所有的房屋等建筑物设定抵押的。
第十二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设定房地产抵押时,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可以由有合法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也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十三条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所有权设定抵押的,应当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
第十四条 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必须付清房价款,并履行商品房预购合同约定的义务。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采取任何行动致使商品房预购合同失效。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已经预售的商品房不得设定抵押;已抵押的商品房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预售,抵押权人同意预售的,抵押权人、抵押人及商品房预购人三方应当签订预售商品房协议书,购买者按协议书约定将款项足额汇入指定的银行帐户。无三方签订的预售商品房协议书,预售行为无效。
第十六条 以在建工程已完成部分设定抵押的,其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十七条 以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其房屋所有权设定抵押的,抵押权终止期限应当先于土地使用权出让终止期限。
第十八条 抵押人将其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在抵押合同履行登记30日前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九条 抵押人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应当先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以按份共有的房地产中所分摊的份额抵押的,应当自抵押合同履行登记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
第二十条 抵押权因抵押的房地产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第二十一条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约定抵押的房地产需要投保的,由抵押人向保险公司投保,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应当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