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镇饮用水水源,防治水污染,改善供水条件,保证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六条 村镇的各项生产建设活动,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保护和改善村镇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镇周边的土地、林地、河塘等自然生态景观、周边绿色山野空间景观的保护,有计划地进行绿化造林,美化环境。村镇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苗圃、防护林地、专用绿地等,不得占用或改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村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回收利用,逐步实现垃圾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村镇垃圾处理设施。
第二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的供水、排水、道路、环卫等市政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省和地方关于市政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保证市政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