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本市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及满足燃气经营活动需要的燃气设施。
(三)有稳定、可靠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四)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固定经营场所。
(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考核合格。
(六)有健全的燃气经营管理体系、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七)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能力、风险承担能力和赔付能力。
(八)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企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按规定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撤销或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不再续期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注册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或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的,应当在燃气设施竣工验收备案后三十日内,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燃气经营企业撤销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撤销。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提前九十日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三条 本市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应当采用集中供应站的方式进行经营。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组织建设瓶装液化石油气集中供应站,有偿提供给燃气经营企业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经批准设立的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点,应当在所在供气区域瓶装液化石油气集中供应站建成使用或市政燃气管网全部覆盖后停止使用。停止使用前继续经营的销售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瓶装液化石油气集中供应站尚未建成覆盖的区域。
(二)非紧邻学校、幼儿园等公共场所或火灾危险场所。
(三)地址和内部装修与通过消防验收时保持一致,内部装修符合消防验收标准,销售点内防爆设施和消防器材保持良好工作状态,已采取必要的防治噪音措施和设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
(四)有销售点房屋使用证明材料,能够提供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电话。
(五)使用所属燃气经营企业统一的服务电话及抢险抢修电话,服务电话及抢险抢修电话、安全责任人任职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在显著位置张贴。
(六)未进行与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无关的经营活动。
(七)存放液化石油气钢瓶的实瓶总容积没有超过一立方米。
(八)严格按照易燃易爆品储存的防爆场所标准管理,未私接电线及使用非防爆电器等行为。
(九)没有人员在销售点内居住,无液化石油气钢瓶互相过气等违规操作。
第二十五条 本市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获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燃气经营企业可在特定范围和期限内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充足管道燃气气源保障,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及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投资、建设、经营和管理管道燃气项目。
(二)根据管道燃气发展规划及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编制本市管道燃气年度及中长期投资建设计划。
(三)落实管道燃气年度及中长期投资建设计划,落实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管道燃气建设计划调整和安排。
(四)保障管道燃气规划供气区域内住宅小区使用管道燃气,对暂不具备市政燃气管网供气条件的新建住宅小区,采取临时措施保障供气。
(五)对市政燃气管网覆盖区域内原已建设仍在使用的临时供气装置以及未安装管道燃气设施的工业、商业和住宅区实施改造,实现市政燃气管网统一供气。
(六)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合同终止或市政府决定收回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时,服从和配合移交接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可以提前终止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合同,收回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并实施接管:
(一)未按本市管道燃气发展规划及城市发展要求进行工程建设或放弃管道燃气项目。
(二)企业资产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无法继续正常进行管道燃气项目的建设、运营和维护。
(三)企业存在重大诉讼败诉风险或特许经营合同规定的严重违约行为,已经或有实质证据表明可能对本市管道燃气建设和燃气供应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四)擅自转让、出租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
(五)因管理不善,发生特别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
(六)无组织燃气气源能力,或擅自中断供气、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
(七)因转让企业股权或财产而出现不符合授权资格条件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行为。
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市政府决定收回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并实施接管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管道燃气项目的所有权利和利益及时、完好和无条件地移交给市政府指定的机构。因此产生的资产评估、清算、补偿等相关工作,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合同的相关约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燃气充装量的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未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三)使用残液量超过规定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燃气。
(四)使用报废、超期未检或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燃气。
(五)给非自有液化石油气钢瓶或技术档案不在本企业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燃气。
(六)超出经营许可范围经营业务。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以派发卡片、传单和发送手机信息、网络广告等方式招揽燃气业务。
第二十九条 燃气、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打击违法燃气经营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办法对相关违法燃气经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扰乱燃气经营企业正常经营秩序、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违法燃气经营行为以及阻碍燃气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依法查处不符合消防安全的储存、经营、使用场所的违法燃气经营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营业执照或超经营范围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以及采取不正当经营手段妨碍公平交易的违法燃气经营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查处违法充装燃气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查处无危险品运输资质的企业或无危险品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燃气运输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