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服务档案,在服务营业场所公告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按照规定的燃气服务标准及承诺提供服务。
用户可以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告知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发放安全用气手册,检查用户燃气使用场所的安全条件,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和公布统一的服务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建立抢险抢修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供气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用户,应当自办理开户手续之日起三日内供气。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供气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持续、稳定、安全向燃气用户供气,不得中断。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降压供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配备满足燃气质量检测需要的设备,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不得伪造或提供虚假燃气检测报告。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检验燃气质量。管道燃气质量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计量管理体系。
用于燃气贸易结算、安全防护方面的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当向本市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并在有效期内使用。
第三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计量器具、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器具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负责燃气分户计量器具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户外及燃气分户计量器具出口前的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燃气分户计量器具出口后属于户内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为用户免费提供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建立检查档案。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前与用户约定入户检查时间,上门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用户可以拨打燃气经营企业的服务电话确认其身份。
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出现安全隐患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书面告知用户整改,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用户不按规定落实整改可能导致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停止供气,并在隐患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按照工作规程进行上门抄表、户内检查和维护、维修及更新用户共用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时,物业服务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销售及使用的燃气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本市使用要求。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
第三十九条 管道燃气用户未按照供气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燃气使用费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书面催缴,管道燃气用户经催缴仍不支付燃气使用费和违约金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中止供气,但应当在中止供气十五日前书面通知用户,同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用户缴清所欠燃气使用费、违约金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