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应当遵循《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国家燃气相关标准的规定,其中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为:
(一)低压、中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二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以上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五米范围内的区域。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将市政燃气管网有关管道走向图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规定在燃气设施所在地、地下燃气管道上方和重要燃气设施的显著位置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移动燃气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移动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二条 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道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钻探、取土等作业或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堆放杂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一)铺设管道。
(二)进行打桩、顶进、挖掘等作业。
(三)其他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查询有关施工图、现场探测、开挖探查等措施,查清地下燃气设施情况,确定燃气管道的准确位置。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因建设工程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和燃气经营企业损失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改动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充装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燃气管道等设施的,应当取得燃气设施改动许可。
取得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改动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定。
(二)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三)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五条 申请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所在区(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书面申请。
(二)相关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证明。
(三)设施改造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
(四)设施改造的现场平面图。
(五)规划部门批准改动的文件。
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将有关申请事项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不准予改动的应当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