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燃气储备和燃气供应应急保障预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企业均为燃气储备和供应应急保障预案的成员单位。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服从市政府的统一调配,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发生燃气供应紧缺等紧急情况时,液化石油气钢瓶可以在市政府临时指定的燃气经营企业气库充装燃气,以保障居民正常生活用气供应;工业、商业用户的燃气供应可以限时、限量或暂停供应。
笫四十八条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工业、商业、住宅小区液化石油气或天然气临时供气装置的供气单位是供气安全责任主体,应当制定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九条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及时报告。燃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及时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按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度,按规定对燃气设施、安全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及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燃气、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建设、使用活动进行安全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二条 市燃气行业协会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以下燃气行业规范管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燃气行业协会组织机构和行业自律机制,依法制定燃气行业生产、建设、经营及安全管理的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督促各成员单位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
(二)定期组织行业安全自查活动,配合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进行燃气安全检查、事故调查、应急救援及打击违法燃气经营活动等工作。
(三)协助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宣传和贯彻落实有关燃气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四)建立健全燃气从业单位档案,定期报送燃气行业生产经营数据、城建统计报表以及安全生产情况。
(五)开展燃气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组织燃气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建立健全从业人员档案和诚信管理体系。
(六)组织燃气行业学习交流活动,提高燃气行业科学发展、科技应用和服务水平。
第五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用气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及时交纳燃气费用,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维修和抄表。
(二)拒绝购买和使用违法燃气经营者提供的燃气。
(三)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安装合格的燃气器具、调压器、燃气管道等设备,定期更换燃气管及到期燃气设备。
(四)瓶装燃气用户需要更换燃气经营企业的,应当办理退户手续,将租用的液化石油气钢瓶退还原燃气经营企业。
(五)单位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燃气器具操作维护人员的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
(六)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安装、改装、迁移、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联系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四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加热、摔、砸液化石油气钢瓶,使用燃气时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
(二)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无制造信息钢印或钢印模糊不清以及报废的液化石油气钢瓶。
(三)存在安全隐患不按规定落实整改。
(四)用明火试验是否漏气。
(五)未按气瓶残液回收规程规定清除液化石油气钢瓶内的残液。
(六)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互相过气。
(七)将房屋提供给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单位或个人进行经营或储存燃气。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五条 依法没收的液化石油气钢瓶由具备资质的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实行强制报废,不符合国家使用标准的气体实行强制销毁,其余液化石油气钢瓶及液化石油气分别由原燃气经营企业按照评估价格定向回购,所得款项依法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