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二条 二甲醚的生产和使用,其他不以燃气终端用户为对象的燃气经营活动,以及国家、省规定的不属于燃气经营活动范围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提供给用户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
(二)燃气设施,是指燃气门站、储配站、调压站、气化站、混气站、瓶装燃气灌装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燃气汽车加气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庭院燃气设施和共用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三)燃气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四)供气区域,是指燃气供应的地区和范围。管道燃气供气区域应当经市政府批准并符合本市管道燃气规划要求,瓶装燃气供气区域为本市行政区域。
(五)燃气经营企业,是指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获得本市燃气经营许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包括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及燃气汽车加气经营企业等。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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