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常委会:
2017年7月2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自2005年施行以来,在规范我省招标投标行为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招标投标领域出现了一些迫切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原条例进行修订十分必要。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围绕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人大常委会财经预算工委、省发展和改革委对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并将征求意见稿印发省直有关单位、市(州)人大常委会、常委会立法顾问、立法联系点广泛征求意见。2017年8月23日,法工委主持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了专家学者对修订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又与财经预算工委、省发展和改革委作了进一步修改。 9月2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就主要修改的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立法目的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对立法目的的阐述过于简单,不能全面涵盖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立法所需要解决的诸多问题,建议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此项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关于必须招标项目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相关部门提出,必须招标项目是国家为保证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项目的建设安全,从招标范围和规模两方面进行的相关规定,从法律层面上对相关责任主体和人员的建设行为进行的约束,建议条例草案增加这方面的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增加一条三款的规定,第一款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的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第二款为:“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自行制定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第三款为:“采用公私合作模式从事项目建设,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同时,将修订草案中涉及必须招标项目的相关表述予以删除。
三、关于电子招标投标
有的立法顾问和相关部门提出,电子招标投标,对于提高采购透明度、节约资源和交易成本、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建议条例对电子招标投标的效力进一步明确,使其更具生命力。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修订草案第六条中增加有关“数据电文形式与纸质形式的招标投标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规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
四、关于低价中标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的修订应当尽可能解决招标投标中面临的低价中标、围标串标等突出问题,坚持问题导向。2017年7月11日,财政部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其中为防止低价中标等情况,办法对评标方法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修订草案中增加一条规定,即:“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项目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
五、关于投标保证金退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建议细化有关投标保证金退还的相关规定,使其更具合理性。法制委员会采纳了此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日内向除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自书面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条)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一些概念进行了完善和规范,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修订草案由原来的四十条修改为现在(2017年)的四十一条。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