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开发利用国土资源,应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批同意,依法取得资源的开采权或使用权。新建项目,应按基本建设立项审批程序办理。
第八条 国土资源开发项目和其他占地量大的项目,应当综合选址定点,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规划,节约土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二)靠近原料地或消费地;
(三)新建运输量大的项目应在交通方便的地方。
第九条 皖北地区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执行下列规定:
(一)非农业用地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征(拨)用地手续,充分利用荒地、劣地,尽量少占耕地;
(二)农民建房占用耕地不得突破年控制指标;
(三)占用耕地建设非农业项目,应按国务院发布的《土地复垦规定》制定复垦计划或开发土地计划,并予实施;
(四)有计划地开发“四低”(低产农地、低产林地、低产园地、低产水面)、“四荒”(荒山、荒滩、荒地、荒水面)。
第十条 皖北地区水资源开发利用执行下列规定:
(一)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综合利用水资源;
(二)汲取地下水逐步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并限量开采;
(三)在淮河及其支流用水,按照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城乡各业利益的原则,进行水量调蓄和合理分配;
(四)在本区西北部缺水地区,应根据水源状况发展企业和种植水稻。
第十一条 淮河整治开发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符合淮河流域综合规划;
(二)在淮河干、支流上不准新建阻碍行洪的工程,不准设置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植物;
(三)重视行、蓄洪区的开发利用,沿淮行、蓄洪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防洪要求;
(四)淮河干、支流实行污水达标排放制度,淮河蚌埠闸以上干、支流沿岸不得新建污染严重的工程项目。
第十二条 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搞好矿区城镇建设:
(一)综合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及共生矿产;
(二)开发煤炭等矿产资源应同时综合整治利用塌陷区,综合处理煤矸石、剥离层和尾砂等次生资源;
(三)乡镇集体开采煤炭等矿产,应按规定办理申请手续,定位开采;
(四)城镇建设应与煤炭生产统筹考虑,一般不得占压矿带;
(五)煤矿城镇的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考虑多功能和人口性别比例的协调。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国土资源,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防治措施:
(一)可能诱发水、旱.风、沙等自然灾害的;
(二)可能导致土地沙化、盐渍化、土壤板结、水土流失、水体污染、水流堵塞、水源枯竭和大气污染的;
(三)危及防洪、排涝或可能导致森林、湖泊面积缩小和航道里程减少的;
(四)影响珍稀动、植物生存繁衍,导致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破坏的;
(五)危害人身健康和人畜安全的;
(六)违背国家计划或造成国土资源浪费的。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开发利用必须与环境整治相协调,新建项目与环保工程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五条 皖北地区按国家规定征收的土地、矿产、水资源等国土资源的使用补偿费,应依照资金性质分别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管理。用于国土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对《皖北国土规划》中重点地域、基础产业、基础设施、淮河治理,以及矸子山、场煤灰、砂礓黑土的整治工程等予以扶持。
开发荒山、荒地、荒水用于农、林、渔业生产的,可按规定免交农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