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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州市城区拆迁改造实施细则简介

2022/07/163018 作者:佚名
导读: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盖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盖州市城区拆迁改造实施意见》,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的合法所有人。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予以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盖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盖州市城区拆迁改造实施意见》,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的合法所有人。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予以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三条 盖州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是我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动迁区域所在的乡镇、办事处、村委会、居委会为拆迁实施单位。

第四条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法院、检察院、综合执法、房产、工商、供电、电信、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要依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拆迁中属于本部门的业务,配合拆迁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工作。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综合执法局、市拆迁办必须各司其责,制定好各种预案,密切配合,随时处理各种突发事件、案件,落实好行政强制拆迁各项工作。

第五条 为保障房屋拆迁安全,市拆迁办书面告知并组织相关部门对已经下发裁决的拆迁地段实施停水停电。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向市拆迁办提交下列资料:

(一)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 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 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市拆迁办对建设项目经审查确认合格后,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张贴房屋拆迁公告。公告中载明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确需扩大或缩小的,应当依法重新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需要延期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拆迁办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拆迁办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拆迁期限由市拆迁办根据拆迁规模、拆迁项目性质确定。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期限不超过1个月,其它建设项目不超过3个月。

第十条 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市拆迁办予以公告。由此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给予一定的补偿。

第十一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拆迁办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确定后,市拆迁办对涉及区域立即发布封区公告。拆迁部门、估价机构入户进行封区调查,调查结果作为拆迁评估的依据,同时进行拆迁成本测算。

封区范围内的房屋及其它地上附着物必须维持现状,涉及土地、房产、工商、公安等部门及个人不得进行下列事项:

(一)房屋的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及装修,抢栽抢种各种果树、苗木;

(二)房屋买卖、交换、出租、抵押,申请、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改变房屋用途;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申请、核发土地使用权证,改变土地用途;

(四)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

(五)申请、核发营业执照。

市拆迁办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20日内报请市拆迁办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封区后抢建、抢栽的各类建筑物及附着物拆迁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在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中应当约定拆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实行产权调换的,协议中应当约定调换房屋的位置、房屋面积、产权调换差价及支付期限、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金额及支付期限,以及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市拆迁办备案。市拆迁办应当参与回迁安置用房的图纸会审,并进行跟踪管理。

第十五条 拆迁人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依法办理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拆迁办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细则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拆迁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由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市拆迁办应当提前10日通知被拆迁人。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实施强制拆迁房屋证据保全时,公证机关应通知被拆迁人到场。如其拒不到场,公证员应在笔录中记明。

实施强制拆迁房屋中有物品的,公证员应当组织对所有物品逐一核对、清点、登记、分类造册。

物品清点登记后,凡不能立即交与被拆迁人接收的,公证员要监督拆迁人将物品存放在其提供的仓库中。对鲜活产品及易腐蚀变质产品,被拆迁人拒绝接受的,一切损失由被拆迁人自负。

拆迁人应制作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领取物品。逾期不领的,公证处可以接受拆迁人的提存申请,办理提存。

第十八条 被拆除房屋存有产权、债权或使用权等纠纷的,当事人应通过协商、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解决。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尚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按本细则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迁办批准,办理证据保全后,将房屋先行拆除。属产权、债权纠纷的,补偿费暂由市拆迁单位无息代管;属使用权纠纷的,暂不安置,待纠纷解决后,拆迁单位按双方达成的协议或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执行。

房屋闲置无法查找产权人的,经市拆迁办审核批准,拆迁人向公证部门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后,可以先行拆迁。房屋的补偿费及有关资料由拆迁人向公证部门办理提存公证,并移送市拆迁办暂存。

第十九条 拆迁军事设施、人防工程、涉外工程、寺观、教堂、文物古迹和特殊风貌的房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条 拆迁安置采取产权调换(回迁安置)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进行,原则上以产权调换(回迁安置)为主。

第二十一条 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类型、环境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搬迁的,在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评估作价的基础上上浮10%作为奖励;超过规定期限搬迁的,不享受奖励政策。

拆迁单位、估价机构入户进行评估调查时,被拆迁人必须主动出示房屋产权证及相关手续,配合估价人员做好房屋实地测量和估价工作。被拆迁人拒绝测量、评估的,估价机构可以依据被拆迁房屋的相关权属资料,参照同类房屋进行评估,出具估价报告,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关说明,作为动迁、强迁的法律依据。

由于被拆迁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配合估价机构实地测量评估,造成估价结果失实或者其他损失的,由被拆迁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照住宅房屋实行回迁安置的,给予原面积回迁,不找差价,即拆一还一。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主动搬迁的享受优惠奖励政策:2-3层单体楼房每户(以房照为准,一照为一户)享受15平方米的优惠增加面积;其余各类有照房屋每户享受10平方米的优惠增加面积。优惠增加面积的差价按每平方米900元结算。超出优惠增加面积部分按商品房现价结算。超过规定期限搬迁的,不享受任何优惠奖励政策。

按被拆迁原有照房屋的实际面积结合优惠面积安置对应户型,原房面积低于40m的,按一室户安置;原房面积在40m至60m(含40m)之间的,按两室户安置;原房面积在60m至90m(含60m)之间的,按二室一厅户安置;原房面积超出90m的,按三室户或分户安置;各室户安置面积按住户所在拆迁区域设计标准确定。

对于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且实际居住面积小于30平方米的特困户,按所在拆迁区域回迁房最低面积户型安置,免交超面积差价款。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的为第一批选房户,按搬迁顺序可优先抓阄选择房号;其余按搬迁先后顺序统一抓阄选择房号。

第二十三条 拆迁经营用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回迁安置)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市场价格,结算产权调换差价。

经营用房屋的产权调换(回迁安置)根据签订协议并搬迁的先后顺序在规定回迁位置自行选择。

第二十四条 拆迁生产用房屋原则上给予货币补偿,特殊情况的给予异地安置。

第二十五条 将有照住宅房屋自行改为生产、经营性房屋(在封区前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且在规定的有效期内,同时必须持有税务登记证,下同),对产权人给予如下补偿:

临主要街、路的,房屋在确定的生产经营面积内每平方米增加300元的补偿;其它的,每平方米增加100元的补偿。

回迁安置房按住宅房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拆迁租赁房屋,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如存在租赁争议,由其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拆迁人向公证部门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后,可以先行拆迁,待争议解决后再给予安置补偿。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按照房屋所有权证用途一栏载明的用途确定;有异议的,按照房屋产籍原始登记卡记载的用途确定。

在房屋拆迁前,房屋产权已经发生转移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房照真假无法确定或者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与实测面积出入较大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必须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书。

被拆迁房屋如属有限产权,被拆迁人需到房产部门办理补差手续,再按完全产权予以拆迁补偿。

第二十八条 2004年前历史形成(包含持有临建批准书)的正规房屋,评估值在300元以上的且经当地街道、居委会证实确属住人的无照房,按两平还一平给予回迁;评估值在300元以下的无照房(确属住人正规房屋特事特议),按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封区后抢建的各类违章建筑物一律不予补偿,强行拆除。

第二十九条 对被拆迁房屋的附属物、内外装修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评估方式评估并予以补偿。对能够重新利用的设施、设备等自行拆除,不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公有住房,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一)房屋承租人购买公有住房后,取得房屋产权,按被拆迁人房屋补偿办法执行。

(二)房屋承租人没有购买公有住房,被拆迁人支付产权调换差价,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重新建立租赁关系的,产权属被拆迁人所有。

第三十一条 拆除住宅房屋由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每户一次性付给150元;选择产权调换的,每户付给300元。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住房的,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临时租房补助费,其标准按照每户(3人以下,含3人)每月150元,每增加1人每月增加30元。房租费的发放从拆迁之日起至接到回迁通知之日止。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发给临时租房补助费。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过渡期限超过18个月的,拆迁人应当参照前款规定的标准增加一倍的临时租房补助费。

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住户,享受三个月租房补助,标准同上。

第三十三条 拆迁生产经营性用房及住宅房屋改为经营性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给予经营者3个月、职工1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助费,按上一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无法确定职工人数的按生产经营面积每20平方米计算1名从业人员。

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时已处于停产、停业的,不再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拆迁生产经营性用房及住宅房屋改为经营性房屋的,根据生产经营房屋面积给予生产经营者仓储补助费,其标准是7元/平方米。货物搬运费按260元/台班计算。

设备拆装费和无法恢复使用设备的重置费,按照实际发生或评估价格确定。

在拆迁过程中涉及被拆迁人生产经营利润、银行贷款、债务往来、物资积压、租金等损失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除公益事业用房屋,由拆迁人按原性质、原规模重建或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范围内原有电业、邮电、环卫、给排水、公交、煤气、供暖、绿地、道路等设施,小区配套建设中重建的不予补偿,由原产权单位自行拆除;小区配套建设中不能重建的,拆迁人应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三十七条 征占各类土地按土地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林木、果树等地上附着物按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已安装有线电视,并持有使用证的,作价补偿的由拆迁人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人有线电视安装费350元。回迁安置的有线电视安装费不予补偿,回迁时免费入户。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电表一律由供电局统一收回封存,所欠电费或新发生的电费由被拆迁人承担,如未经供电部门验收核封或电表丢失,在领取补偿费或办理回迁手续时一并扣除。

第四十条 由于房屋拆迁而引起的户口迁移,子女就学、转学等问题,在市拆迁办出具证明后,由有关部门予以办理。

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因拆迁误工的,由市拆迁办出具证明,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按公假对待,5日内工资、奖金等照发。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人迁出后,经拆迁人验收,房屋由拆迁部门统一组织拆除。如被拆迁人破坏待拆迁房屋的房木、门窗、内装修等设施,将计价从补偿费中扣除。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从事房屋拆迁的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对在拆迁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工作人员要依法严肃处理,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搬迁期限,是指被拆迁人和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或者裁决规定的被拆迁人完成搬迁的期限;

(二)拆迁范围,是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确定的房屋拆迁范围;

(三)拆迁期限,是指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人完成房屋拆迁工作的起止日期;

(四)违章建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建筑物;

(五)临时建筑,是指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规定有使用期限,到期必须拆除的建筑物;

(六)产权调换,是指拆迁人用自己建造或者购买的房屋与被拆迁人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并按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和调换房屋的市场价进行结算调换差价的行为;

(七)过渡期限,是指拆迁当事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或者市拆迁办在拆迁公告中确定的完成搬迁至回迁的起止日期。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盖州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均适用本细则,城市规划区外的房屋拆迁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发布的其他相关办法、文件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盖州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

2009年11月28日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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