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环保等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节能减排的原则,优先利用热电联产热能,发展集中供热。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道。
第七条 新建供热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按规定交纳供热工程配套费。供热工程配套费,由市财政委托集中供热企业统一收取,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利用供热工程配套费形成的资产,属公共资产。
第八条 新建住宅区、公共建筑实行集中供热,不准建分散供热锅炉房。
对现有分散供热锅炉房,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部门逐步进行集中供热改造。
对市区内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供热的,应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建设临时供热锅炉房。在集中供热管网到达该区域后,应拆除临时供热锅炉,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九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履行建设审批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书面通知辖区供热管理部门。
第十条 凡涉及供热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热申请,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根据供热专项规划书面回复是否准予供热。
供热企业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供热合同,建设单位应当按供热合同进行建设,住宅小区二级管网、换热站由建设单位出资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严格执行国家设计规范和施工技术标准。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装置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供热设施不具备供热条件的,有关部门不得验收该建设项目。
新建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必须按照规定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既有建筑的供热设施不符合国家现行建筑设计规范的,应当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按照供热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逐步进行建筑节能和供热计量改造。
第十二条 分散供热设施并入集中供热网的,应在热网安全运行一个采暖期后拆除。锅炉单台容量在十四兆瓦以上的,作为应急备用热源予以保留。
第十三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规划,确定供热企业的供热项目、供热范围,因规划调整或供热范围内热负荷与供热企业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并按照规定程序修改供热规划。
第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在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内,接并新的热负荷及分散供热锅炉和弃管供热锅炉并网。
第十五条 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企业移交供热设施工程资料。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工程档案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