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保修期届满,经建设单位与供热企业验收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
居民住宅的室内采暖设施由房屋产权人维修、养护、更新。供热设施分界点为:未安装热计量表的以锁闭阀为界,已安装热计量表的以热计量表为界。已办理验收移交手续的,共用部位供热设施(包括锁闭阀、热计量表)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供热企业负责,其费用纳入热费成本。非住宅热用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保修期内及未办理验收移交手续的建筑,共用部位供热设施的维修由建设单位负责。
热用户与供热企业、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维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 供热设施责任人应履行维修、养护责任,定期进行检查、维修、更新改造,保证供热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供热企业不得擅自转让、移交和放弃供热设施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供热期间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供热企业因抢修需要挖掘道路、占用公共场所的,可以在抢修供热设施的同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相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提出申请,经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因城市建设需要,需拆迁城市供热区域锅炉房的,拆迁单位应当承担恢复供热区域供热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应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及时通知供热企业,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经济损失;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备搭建构筑物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使用功能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