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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四章 供热管理

2022/07/16282 作者:佚名
导读: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并取得供热资质,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我市供热期为当年11月1日零时至次年4月1日零时。市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供热时间。 第二十五条 供热期内,安装取暖设施的居民热用户的卧室、客厅温度不低于18℃,其他部位的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老旧热网改造未完成的区域,安装取暖设施的居民热用户的卧室、客厅温度不低于16℃。非居民热用户的供热温度标准

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并取得供热资质,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我市供热期为当年11月1日零时至次年4月1日零时。市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供热时间。

第二十五条 供热期内,安装取暖设施的居民热用户的卧室、客厅温度不低于18℃,其他部位的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老旧热网改造未完成的区域,安装取暖设施的居民热用户的卧室、客厅温度不低于16℃。非居民热用户的供热温度标准、供热运行期限,由供热企业与其约定,并从其约定。

下列情况除外:

(一)热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室内供热设施影响供热效果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供热企业无法正常供热的;

(三)热用户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四)供热设施抢修期间。

第二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正常、持续、稳定的供热;

(二)完善室温监测制度,及时处理供热投诉;

(三)及时检修、维护供热设施,保证供热设备正常运行;

(四)执行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室温和收费标准;

(五)接受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管理机构对其供热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及时告知热用户,并报告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时限进行抢修:

(一)一般事故,抢修时限6小时内;

(二)较大事故,抢修时限24小时内;

(三)重大事故,抢修时限72小时内。

第二十八条 供热期内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标准的,热用户可向供热企业提出检测要求,供热企业应当入户检测温度。

热用户对供热企业检测结果有异议或者供热企业不予检测的,热用户可向市供热管理机构投诉,由市供热管理机构进行检测。

热用户对市供热管理机构的检测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委托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结果达标的,检测费用由热用户承担,检测结果不达标的,检测费用由供热企业承担。

供热企业和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配备测温人员。

供热温度达不到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给予热用户赔偿。温度检测及赔偿办法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建立城市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企业在供热期前应当向市供热管理机构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经检测属供热企业责任造成热用户室温不达标,符合采暖费退还条件,但供热企业拒不退费的,热用户可向市供热管理机构申请,由市供热管理机构从供暖企业交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中支付。

供热质量保证金的缴存与使用,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制定供热应急预案,设立供热专项调节资金,应对供热突发事件,保证城市供热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供热企业根据供热应急预案,储备必要的供热抢修物质,组建抢修队伍,出现供热突发事件,启用应急备用热源。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热企业进行检查考评。对考核不达标的供热企业,给予通报,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交纳采暖费;

(二)不得擅自开启和关闭供热阀门;

(三)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

(四)不得排放、盗用供热设施循环热水和蒸汽;

(五)不得擅自挪动、改动控制阀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六)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不需要供热的房屋,热用户应在当年9月30日前到供热企业办理暂停供热手续,由供热企业采取停止供热措施,如停供影响其它热用户正常采暖或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办理暂停供热手续。

停止供热的房屋,热用户应当排空室内供热设施内的存水,采取措施保证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因室温过低致使给排水管道冻裂或擅自开启分户阀,给供热企业或者相邻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不得办理暂停供热。

第三十四条 未计入房屋面积的阁楼、阳台、地下室、车库等不予供暖,如用户有用热需求的,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在不影响热力平衡的情况下,由供热企业与热用户签订协议,缴纳采暖费后方可供热。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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