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规定:作为股东或发起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然后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
目前,各地在知识产权出资方面积极探索,并且出台了一系列的制度或者规定,但依据大多是1999年出台的《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无法满足实际需求,在知识产权出资客体范围、出资的登记程序、评估验资要求、应提交的申请材料及需要明确的特别事项等方面,都需要进一步完善和规范。
从登记角度看,因目前我国知识产权的资本化程度普遍不高,在进行审查或核准时,存在评价难度大、效力不确定等问题,并且在时间上难以完全符合知识产权的效力期限要求。
1.评估难度较大。
相对于其他财产评估,知识产权的评估难度较大。这是因为知识产权的价值大小更多地受到外在因素的影响,包括市场流通状况、使用领域等。如何依据知识产权权利所处的时间效力阶段来正确判断其价值,在实践中非常困难。另外,目前我国尚未完整建立知识产权评估制度,缺乏明确的审查标准和审查程序,评估机构在权威性、专业性以及评估结果的可信度方面也存在问题。
2.评估效力具有不确定性。
知识产权可能因为某些法定事由而丧失。比如专利权有可能被行政机关宣告无效从而丧失效力,商标有可能被撤销从而使商标专用权丧失。同时,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也会引发另外一种不确定性。效力的不确定性会增加登记机关的审查难度,基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原则,应当要求股东对知识产权的合法效力作出承诺。
3.评估效力具有期限性。
知识产权评估效力的期限性是指知识产权出资受到知识产权权利时间性的影响。它涉及该项权利的有效性,从而决定能否出资。
一般来说,知识产权的价值并不是一个恒定的值。例如一项专利,其价值在专利有效期的第一年与在有效期的第十九年是完全不同的。而且权利所处的时间段对于知识产权的价值评估具有重要影响。因此,在登记审查时,应当确定作为出资的知识产权必须是处于权利有效期内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