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申请消防器材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还要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的批文。
(二)产品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具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正确、完整的产品图纸和技术文件。
(四)具有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测和测试手段。
(五)具有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和计量、检验人员队伍,并能严格按照图纸、生产工艺等技术文件进行生产、检测和测试。
(六)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七条 许可证的申请。
生产列入国家发证目录产品的企业,在具备了本管理办法第六条的条件后,均有权提出许可证申请,申请企业要填写许可证申请书(统一格式),经企业行政隶属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签署意见后,报部许可证办公室四份。
第八条 许可证的审查。
(一)申报企业要按照许可证的有关条件,首先进行自查,并写出自查报告,连同申请书一起逐级报送。
(二)部许可证办公室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公安厅、局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对申报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审查或者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进行审查(部许可证办公室保留抽查权),并提出审查报告。
(三)检测单位按照部许可证办公室的安排,对申报产品进行检测,提出检测报告一式三份,在规定的日期内报部许可证办公室。
(四)部许可证办公室对工厂质量保证体系审查结果和产品检测结果进行复核。对于审查合格的企业,部许可证办公室报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审核后发给生产许可证,并统一公布企业名单。
第九条 对于审查不合格的企业,允许经过半年整顿,再次提出申请;再次申请不重填申请书,但要对不合格项整顿情况作详细说明。第二次审查仍不合格者,取消申请资格。
第十条 已获得国家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和国家优质产品奖的产品,在有效期内,可免予审查和检测。已取得了公安部社会公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再申报其他产品生产许可证,工厂质量保证体系中共性部分可以从简审查或免查。
第十一条 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必须在该产品或包装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的标志、标记和编号,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标记、编号如下:
XK 22---001 0001
┬ ┬ ┬ ┬
│ │ │ │
│ │ │ └生产许可证编号
│ │ └产品编号
│ └部门编号(22为公安部编号)
└许可证标记X-代表许(Xu);K-代表可(Ke)
产品编号中001-300为消防产品编号
301-400为交通管理产品编号
401-600为安全防范产品编写
601-700为警用械具、装具类产品编号
701-800为刑事勘查鉴定类产品编号
801-999为其他警用产品编号
第十二条 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自批准之日算起,最多不超过五年(具体期限根据产品的不同特点规定)。对已到期或虽未到期但在产品标准、结构上有重大修改的,要重新进行审查。生产许可证期满后仍继续生产该产品的企业,应在期满前的三个月内提出复查申请,经复查合格后,确定延长有效期或者换发新证。
第十三条 对已取得许可证的企业,部许可证办公室将不定期组织对质量保证体系、产品质量的抽查,省、自治区、直辖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公安厅、局有关部门负责进行日常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部许可证办公室有权注销及收回其生产许可证,并令其停止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注销后的许可证,由生产企业在注销后十五日内送回部许可证办公室。
(一)不符合本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者;
(二)将许可证、产品名牌转让其他企业者;
(三)生产国家决定淘汰或者停止生产的产品者;
(四)审查、检测时弄虚作假或行贿者。
第十五条 在经济上具有法人代表的联营厂或分厂,需单独申请许可证,不得与总厂或者被联营厂共用一张许可证。
第十六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的申报期限,由部许可证办公室规定,凡在申报期内已生产的企业,必须在申报期内提出许可证申请,逾期不申请者,则不能再生产该产品。在规定的申报期后,新投产或转产要求生产本行业产品的企业,经批准要立即向部许可证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发给临时标记,在产品批量投产后的三个月内,向部许可证办公室提出许可证申请。
第十七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社会公共安全产品,在发证工作结束后,由部许可证办公室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列入国家查处无证产品目录。企业不得生产、经销单位不得销售未取得的许可证的产品。
凡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均属被查的范围,按《条例》和原国家经委颁布的《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进行惩处。
第十八条 各级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检测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发放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凡违反工作纪律及有关规定者,一定要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申请许可证的企业对各级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或人员的不公正行为,有权向上一级机构申诉。
第二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及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第二批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申请许可证的企业,要缴纳许可证管理费、审查人员差旅费和产品检测费,具体收费办法按产品另行制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