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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项目设立与标准制定
第三章收费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收费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非营利性费用。
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以及按照自愿有偿原则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等,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坚持依法设立、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目录清单管理、收费审批、收费公示、收费报告和收费评估等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协同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投诉和拒绝缴纳违法收费。
第二章项目设立与标准制定
第七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设立及其标准制定,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注重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
(二)合理补偿管理或者服务成本;
(三)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八条 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具有以下依据之一:
(一)法律;
(二)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发布的规定;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四)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除前款规定依据外,收费单位在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和公共服务,不得收费。
第九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按照下列规定申报:
(一)在全省范围内收取的,由省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具体方案,按照管理权限向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申报;
(二)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收取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具体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向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申报;
(三)在县(市)范围内收取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具体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管理权限向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申报。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收费标准应当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核定。公办高校学历教育学费、水资源费等重要收费项目、标准以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作为收费主体的收费项目、标准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设立专门面向农民的收费项目。
设立专门面向企业的收费项目,须经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授权设区的市、县(市、区)管理的部分教育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同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核定。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高中学费标准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依据收费性质分类核定,核定前应当开展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
(一)管理类,按照补偿成本的原则,根据实施该项管理的合理费用开支与经费来源情况核定;
(二)资源环境类,按照补偿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修复成本,并逐步使污染损坏环境承担支出高于主动治理成本的原则核定;
(三)检验鉴定类,按照补偿成本的原则,根据提供的服务内容和实际成本核定;
(四)考试类,按照补偿成本的原则,根据组织报名和考试方式、考试时间核定;
(五)教育类,除义务教育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免费教育外,学费根据培养层次、学习方式、当地物价水平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一定比例核定;住宿费综合考虑实际成本、住宿条件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按照补偿成本和非营利原则核定;
(六)其他类,按照补偿成本和非营利原则核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主动核定收费标准、取消或者停(免)征收费项目:
(一)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重要决策、决定和部署的;
(二)成本、管理内容、服务内容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因当地物价水平、社会承受能力等变化,导致社会反映比较集中的。
第十三条禁止超越权限审批或者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禁止超越权限核定或者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设立所依据的规定被废止或者修改而取消收费项目的,原收费项目、标准同时废止,收费单位应当自收费项目废止之日起停止收费。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时,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听取社会意见。
第十六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当征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收费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目录清单之外不得收费。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编制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收费单位情况和收支状况年度报告制度。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收费单位名单和收费项目。
收费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报告本单位基本情况、变动情况和年度收支情况。
第十九条收费单位应当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向社会公布收费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期限、程序、依据、减免规定、执收方式以及监督电话。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国家统一规定的票据外,一律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以下简称票据)。
收费单位收费时应当开具规定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纳入全省统一的非税收入管理系统收缴,收费资金按照规定直接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核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成本,保障执收单位履行职能必要的支出。
第二十二条对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省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省实际提出执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转发执行或者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转发执行。
第二十三条收费单位应当主动接受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范围、票证、收支及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收费评估制度,对重点行业或者重要收费单位的收费政策执行情况及实施效果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收费项目、标准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收费行为:
(一)在收费目录清单之外或者分解收费项目进行收费的;
(二)擅自制定或者提高收费标准、提前收费、延长收费期限、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或者不执行收费优惠政策等方式进行收费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执收方式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五)擅自缓收、减收、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六)不使用国家或者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票据的;
(七)不按规定进行收费公示的;
(八)其他违法收费行为。
第二十六条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电话,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法收费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和答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违法收费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或者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六项行为的,由财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五项行为的,由财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四)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取消收费项目;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至第三项情形的,其违法所得应当如数退还缴费人,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
违法收费单位将违法收取的款项使用开支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追回;无法追回的,由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负责赔偿,所在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财政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由监察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第二十九条收费单位违法收费,除按本条例规定对收费单位进行处罚外,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阻碍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