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汇总本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所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招标投标以及签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文件时,应明确竣工图的编制单位、工程档案的编制套数、编制费用和承担单位、工程档案的质量要求和移交时间等,并将工程档案编制费用列入工程预算。
第八条建设单位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时限、内容、要求及责任。
第九条列入接收范围的工程档案,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建设工程纸质档案、声像档案、电子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文件。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验收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文件。
第十一条列入接收范围的工程档案,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纸质档案、声像档案、电子档案及其电子目录数据。
停建、缓建工程的工程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第十二条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三条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1年至5年后,按本办法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移交的城建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档案应为原件。
(二)档案齐全、完整、准确、系统,字迹清楚、图面整洁、规格统一,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案卷质量标准。
(三)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且签字手续完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