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第二条 市水利局是景福围堤防工程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景福围工程管理处具体负责景福围堤防工程(包括江滨堤身两侧挡土墙、堤顶南侧防浪墙、堤身护坡、穿堤排涝排水涵洞、闸门及附属设施等)的管理、维修、养护工作。
第三条 景福围堤防工程管理范围包括:
(一)三榕港到西区电排站(桩号为0 000至4 000),以管理单位的土地使用证的范围为准;
(二)西区电排站至河旁路口(桩号为4 000至12 400),堤内侧挡土墙至堤外侧挡土墙(或堤脚);
(三)河旁路口至羚山电排站(桩号为12 400至16 545),以管理单位的土地使用证的范围为准。
第四条 堤防两侧应留有护堤地。凡已征用、划定的护堤地,均归国家所有,由景福围堤防主管部门管理。
景福围堤防工程划定的护堤地范围包括:
(一)三榕港至西区电排站(桩号为0 000至4 000),在内、外坡管理范围边界外延50米;
(二)西区电排站到河旁路口(桩号为4 000至12 400),堤内,从管理范围边界外延30米,堤外,从管理范围边界外延50米;
(三)河旁路口至羚山电排站(桩号为12 400至16 545),在内、外坡管理范围边界各外延50米。
第五条 管理范围的土地,应依照《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办理征用(划拨)土地和确权发证手续。护堤地范围内的土地,其权属不变,但必须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限制使用。
第六条 在景福围堤防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兴建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
(二)爆破、打井、取土、挖洞、决口、葬坟、垦植、铲草皮、开沟和擅自挖堤顶,留下路缺;
(三)损毁电排站、防汛站、闸门、闸楼、涵洞、护栏、防浪墙、通讯及照明线路、界桩等设施;
(四)倾倒余泥、泥浆、石渣、垃圾等废弃物;
(五)在堤顶行驶履带机械、硬轮车;
(六)在防汛沙、石料面上堆放杂物,窃取防汛沙、石等物料;
(七)其他有碍堤防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七条 在管理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景福围工程管理处签订协议,明确有关防洪、管理、维护等责任。
第八条 在护堤地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景福围堤防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打桩、采石、取土、挖塘以及堆放或排放污染物等活动。未经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同意,不得进行搭建构筑物、建筑物,堆放设施设备等作业。
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在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设项目及迁移堤防设施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通航水域的,应当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需要占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图纸,并经对该工程设施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开工手续;工程施工应当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竣工验收应当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对迁移和损毁水利设施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或按重置价赔偿;影响工程运行管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维修费用。
第九条 景福围堤防为堤路结合工程,堤顶作为市政道路使用。堤顶路面的铺筑和养护、维修,以及因提高防洪标准,需要重新铺筑路面时所需的物资器材,均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修建跨越堤顶的道路,必须另行填筑坡道,不得挖低堤顶,留下路缺。
货车限行按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条 任何单位确因生产或建设需要破堤修建涵闸、泵站、交通旱闸、埋设管道或兴建其他工程设施,应提出工程设计方案,经堤防管理单位和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动工。报建单位应按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施工,按期完工,并报请验收。
第十一条 景福围堤路的管理分工,按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当事人负责拆除、清理、修复(或负责该项费用)和赔偿损失外,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条,擅自在堤防工程管理范围和护堤地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生产经营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工程设施,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当事人须作出责令拆除、清理、修复及赔偿、罚款等处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对拒不执行本条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河道堤防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破坏河道堤防工程设施的,或不服从防洪调度命令造成重大事故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堤防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颁发的有关条例、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