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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简介

2022/07/16138 作者:佚名
导读: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建设,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本市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建设,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本市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场镇建设规划。

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乡(镇)和村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基本建设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应在城市、乡(镇)总体规划和村规划中确定。本市各类规划区应当互相衔接,城市、乡(镇)和村规划区重叠的,重叠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活动按照下一层次规划服从上一层次规划的原则进行管理。

本办法所称中心城区,是城市发展的核心地区,它包括规划建设用地和近郊用地。中心城区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层次,它的具体范围应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名镇,是指经国家和省政府批准的各级历史文化名镇。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经国家和省政府批准的各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区域。

本办法所称水源保护区,是指对某特别重要的水体加以特殊保护而划定的区域,如:生活饮用水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等。在该区域内严禁对水质水量产生不利影响的一切活动。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人为本,注重人文关怀;

(二)坚持“两化”互动,统筹城乡发展;

(三)坚持尊重自然、尊重历史、尊重设计,突出特色塑造;

(四)坚持生态打底和资源底线,注重可持续发展;

(五)坚持全域、全局、全程规划;

(六)坚持多规合一,各级各层次规划协调一致;

(七)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先地下后地上;

(八)维护规划的权威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管理的需要,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机构。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办事机构承担村镇建设管理职责,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执法人员。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派乡(镇)专职规划员,负责派驻乡(镇)的规划监管,参与派驻乡(镇)的规划管理。条件成熟时实行乡村规划师制度。

市、县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完善城乡规划委员会制度,促进城乡规划的科学民主决策。城乡规划委员会是市、县人民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承担城乡规划重大事项的审议和论证工作,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审议意见。

城乡规划委员会由公务员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第八条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有计划编制、完善各级各类城乡规划,定期组织对已批准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做好城乡规划的维护更新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各区县、乡(镇)、村规划编制的指导,会同、协助各区县和相关单位高起点、高水平编制好各级各类规划,充分体现规划的前瞻性和指导性,确保规划质量。

第十条 自贡市城市总体规划(含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荣县、富顺县城市总体规划(含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乡(镇)总体规划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充分讨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以及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四区范围内的乡(镇)总体规划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充分讨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以及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范围内的乡(镇),其总体规划的制定、实施和管理应满足中心城区规划管理的相关要求。纳入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范围的,应按照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严格控制。

第十一条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据批准的乡(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乡(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场镇建设规划,经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四区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据批准的乡(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乡(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场镇建设规划,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场镇建设规划可与乡(镇)总体规划合编。

第十二条 村规划(含村庄规划和新村、聚居点规划,下同),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四区范围内的村规划需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村规划应符合所在乡(镇)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城市地段、主要城市道路两侧、大型公共服务设施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经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其他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四区范围内的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在委托编制城乡规划时,应提倡和鼓励采取竞争性方式确定规划编制单位,提高规划编制水平。

市外规划编制单位在我市从事规划编制工作实行备案制度。市外规划编制单位在我市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申办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规划编制工作,非独立法人的机构,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揽业务。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和重大专业、专项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技术机构进行审查。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应由组织编制机关依法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和当地主要新闻媒体等进行公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未经批准和公布的城乡规划不得作为规划管理的依据。

第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我市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水、电、气、交通、环卫、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教育、卫生、文化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辐射和带动周边地区发展。

乡、村和聚居点的建设和发展,应按照新农村建设和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发挥村民自治组织作用,合理有序地开展各项建设活动,切实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使用,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利用和下列建设活动,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一)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构)筑物;

(二)城乡道路、过境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索道、桥涵、地下通道、广场、停车场及附属设施建设;

(三)城乡供水、供气、供电管道及城市水源地设施,排水管道、沟涵及污水处理设施,电力输送线路及供电设施,通讯线路及附属设施建设;

(四)城乡河湖水系整治和水利工程、防洪工程、水文标志建设;

(五)城乡抗震、防震、消防、人防工程建设,公园、公共绿地、城市雕塑工程建设;

(六)城乡集贸市场、测量标志、交通能源设施、环保环卫设施建设;

(七)其他与城乡规划管理有关的建设。

第二十一条 实施城乡规划时,应当依据相关专业发展规划,预留变电站、配气站、水厂、污水处理厂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位置及通道,并加以保护,不得随意变更和占用。

在城市规划区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工程时,相关市政管线和园林绿化工程应当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同步验收。同类管线应当同槽同井。

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架空的高压电力、路灯照明、通讯、广播电视等管线应当逐步改造为地下敷设。所有新建道路的各种管线均应地下敷设。

第二十二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实行规划许可制度。

规划许可包括核发和领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等。

建设单位或个人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范围,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许可。

规划许可证件不得转让,其规定的内容及附件、附图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均不得擅自更改。

规划许可机关应当自作出规划许可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许可内容在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自选址意见书核发之日起2年内未按规定获得批准或者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位置界限图以及项目审批等有关文件资料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应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自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2年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 从事本办法第二十条所述建设活动和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经审批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前款资料在项目施工现场或者销售场所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年内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向市、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在规定期限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批准文件的,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七条 在乡村集体建设用地上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统一规划、统一建设或者统一规划、自行建设农村社区住宅的,应当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在城市、乡(镇)规划区内集体建设用地上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社区住宅建设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或者本乡(镇)规划,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规划条件,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乡(镇)、村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按照国家和省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乡(镇)、村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建(构)筑物、道路、管线、管沟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乡(镇)、村规划区内使用现有集体建设用地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等相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镇)、村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应当持原有宅基地批准文件或者宅基地使用证明、户籍证明、住宅建设方案或者政府提供的通用设计图、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据规划进行初审后,报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镇)、村规划区内进行上述建设确需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再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自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2年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或未开工建设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符合城乡规划。

在乡(镇)、村规划区外不得进行本办法规定的建设。确需建设村民住宅的应当引导进入规划的新村、聚居点建设。利用原有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的,应按照本条相关规定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乡(镇)和村规划区内因公益事业、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城乡规划的实施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持土地使用权人同意临时用地的书面意见及临时工程建设方案,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经审查同意后,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再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未进行建设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临时建设有以下情形的,不得批准:

(一)侵占道路和电力、通信设施以及消防通道、人防工程、广播电视设施、防洪保护区域、公共绿地或者占压城市地下管线的;

(二)建造住宅或者建造用于商业、旅游、娱乐、教育、工业、仓储、餐饮等活动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影响短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村规划的实施以及其他危害公共利益的情形。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1年;临时建设为商品房售楼屋或者工地建筑工棚的,其使用期限不得超过该建设项目工期;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临时建设工程批准使用期限届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设、清理现场,并经原审批机关检查合格;临时建设工程在使用期限内,因实施城市、乡(镇)、村规划建设需要提前拆除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拆除,交还临时用地。

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出租、转让、抵押、买卖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应当与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村规划一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分为规定性条件和指导性条件。

规定性条件包括:用地范围、用地面积、用地性质、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及其他需要配置的公共、市政公用设施用地面积;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及特定地区地段规划允许的建筑高度;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历史文化风貌保护要求和市政基础设施特定要求。

指导性条件包括:建筑体量、风格、风貌、色彩和景观环境要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合同无效。转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建设用地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条件及附图。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划拨或者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地块规划条件确定后1年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未出让的,再次出让前应当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确定规划条件。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以及国家、省、市相关规范、标准、规定等要求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条件。

因公共利益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必须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相关城乡规划要求的,依法组织公示,公开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后,方可按照相关规定调整规划条件,并通报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让后的地块经批准改变用地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规定,重新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以拍卖、招标等方式依法处置不动产的,负责处置的机构应当事先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标的物所附着地块的相关规划要求。

第三十条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

在城市、乡(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批准文件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材料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放线通知单》。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工程放线通知单》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进行建设工程坐标放线。放线单位必须凭《建设工程放线通知单》方可进场放线。放线单位完成放线后,应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标注有各类建(构)筑物、工程管线间关系、尺寸的放线图和明确的放线依据、坐标高程等内容的放线记录。

建设工程放线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验线,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到现场进行验线,经现场验线合格并签发《建设工程初放线现场交接记录通知单》后方可准予开工。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基础开挖后、达到设计深度前,应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现场验基槽(桩),待验核无误后方可继续施工。

建设单位或个人待工程基础施工完毕,应及时通知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派员复验建筑线,签发《建设项目基础工程验核单》后,方可继续上部工程施工。

建设工程(包括主体工程及配套的道路、堡坎、地面铺装、给排水、供电、供气、消防、人防、环保、环卫、绿化等相关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需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竣工修补测图和房屋测绘报告等资料,申请规划核实。经审核,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有关部门不得予以竣工验收备案和房屋、土地权属登记。

与建设工程有关的一切临时施工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前自行全部拆除。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三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本市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城市、乡(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发生地震、泥石流等重大自然灾害确需修改规划的;

(六)原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全市城市总体规划的修改,应当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和依法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开展修改工作,其具体工作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荣县、富顺县城市总体规划的修改,由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征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和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后,方可组织开展修改工作,其具体工作由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乡(镇)总体规划的修改,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征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意见后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修改申请,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组织开展修改工作。其中,荣县、富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的修改由县人民政府组织。

修改后的城市、乡(镇)总体规划和村规划,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城市、乡(镇)总体规划发生变更,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和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重大建设工程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地块的功能和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经组织编制机关论证确需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中心城区范围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具体组织开展规划修改工作。

荣县、富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由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具体组织开展规划修改工作。

其他乡(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具体组织开展规划修改工作。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乡(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依法先修改总体规划。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十六条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公示、组织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然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和权限组织修改和审批。因修改规划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的有效期内,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健全行政层级督察制度,向下级人民政府派出城乡规划督察员,对派驻地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制定、实施、修改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严格按照规划实施各项建设活动。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按照市、县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能职责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城乡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加强对已经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的跟踪管理,建立批后监督档案制度。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违法建设行政处罚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政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乡(镇)、村规划区和控制建设区域内规划建设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本辖区内违反规划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在村规划区内的,应当依法查处;在城市、乡(镇)规划区内的,应当配合城乡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城乡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执法监督部门举报或者控告。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四十一条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建设活动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违反城乡规划有关规定的建设活动和行为,并通报市、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建设活动和行为。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二条 规划编制单位违反规划条件和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规划设计的、工程设计单位违反规划条件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的、施工单位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各类建设活动和行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能职责,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该拆除的及时拆除。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对其他城乡规划未作规定的,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荣县、富顺县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贡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9年9月3日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自贡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自府办发〔2009〕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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