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四川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结合自贡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自贡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及河道(包括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的活动,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的主管机关。计划、规划、建设、环保、国土、交通等部门协助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河道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沱江自贡段由省河道主管机关负责管理,釜溪河、旭水河、威远河自贡段由市河道主管机关负责管理,其他河流由所流经的县、区河道主管机关负责管理。
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将所管辖的部分河段委托给下一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也可将人工水道委托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
第五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河道整治和建设
第七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必须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项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护岸堡坎、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首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八条修建桥梁、码头、公路、铁路、街道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压缩行洪通道宽度。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防洪规划确定。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九条计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本细则第七条所列建设项目时,如对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作较大变动,应当事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建设单位需要对已批准的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作较大的变动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在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设单位应当兼顾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将有关设计和计划送同级渔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因整治河道新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二条城市、集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市、集镇规划临河界限,根据河道整治规划和河道管护范围,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划定。城镇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建设规划时,应按河道管理权限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堤防上破堤开口、埋设管道、修建暗涵、沟渠。因特殊原因确需破堤开口、埋设管道、修建暗涵沟渠,须事先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并按要求及时修复堤防;新建设施竣工后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县(区)以河道为界的,以及跨县(区)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市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河道管理与保护
第十五条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或护岸的河道为两岸堤防或护岸之间的水域、整治工程、沙洲、滩地(含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护岸及护堤地、护岸地;无堤防的河道按批准的防洪管护范围线水位确定;未划定防洪管护范围线的河段可按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
第十六条护堤地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范围划定:
(一)保护城镇或一万亩以上(含一万亩)农田的堤防,护堤地自背水坡脚延伸十到二十米;
(二)保护一万亩以下农田的堤防,护堤地自背水坡脚延伸五至十米。
现有堤防尚未划定护堤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第十七条保护城镇和重要工矿企业的护岸,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护岸地,护岸地范围:自护岸顶端延伸不超过十米。
第十八条划定的护堤地、护岸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不变,但应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防洪安全管理;国家专门征用作为护堤地、护岸地的土地由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使用,并按规定到国土部门办理土地确权手续。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滩地,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
第二十条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江河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非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填堵、占用、拆毁。
第二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先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淤泥,但采砂、取土为家庭自用的除外;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向水体、河道排放固体废弃物、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禁止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第二十四条在跨河桥梁、渡槽和公路渡口下列范围内,禁止拦河筑坝、围垦造田、采石挖砂或修建其他危害安全的设施。
(一)铁路桥桥长100米以上的,上下游各500米内;桥长20米至100米的,上下游各300米内;桥长20米以下的,上下游各200米内。
(二)大型公路桥梁、渡槽和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内。
第二十五条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地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域内土地权属不变。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确需从事上述活动的,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二十六条凡违章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拦河闸坝、码头、船台、道路、桥梁、泵站、管道、围堤、涵洞、房屋等壅水、阻水、束水、导流、挑流、影响河道行洪和工程安全养护管理的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以及在河道行洪通道内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和乱堆乱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均属清障范围。
第二十七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责令设障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追究设障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并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除费用。
第二十八条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码头和其它跨河工程设施,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清障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原
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在河道两岸山体滑坡、泥石流多发地段,禁止进行垦荒、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在河道两岸开矿、采石、修路等,不得阻塞河道和妨碍行洪。因上述行为造成河道淤积或缩窄河道的,由责任者负责清淤、疏浚。
第三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工程出渣、物资堆放必须符合防洪要求,工程施工完毕,应当及时清除施工围埝、残桩、沉箱、废墩、废渣等遗留物,并由河道主管机关现场验收。
第三十一条为紧急抗旱需要在河道内临时筑坝时,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抗旱过后,筑坝单位应及时拆除,并由河道主管机关现场验收。
第三十二条在防汛抢险期间,各级河道管理机构、组织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接受当地防汛指挥部的统一指挥,服从调度命令,组织力量完成抢险任务,确保河道堤防安全。
第五章 经费
第三十三条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分别列入市、县(区)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四条因堤防、水闸、排涝工程而受益的区域称为受益区,受益区内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等生产经营的单位,须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和计收办法,按省河道主管机关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受益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堤防、排涝工程的设防标准或水闸的设计标准确定。
第三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淘金、取土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为家庭自用少量采砂、取土的,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三十七条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专项用于河道堤防的工程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挪用。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在汛期组织河道两岸城镇、乡村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四川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和本细则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或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江河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和审批手续;违反规划和审批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和审批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的。
第四十二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手续,经同意或批准后方可继续施工;工程设施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
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给予警告或罚款:
(一)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款规定的罚款,对个人的罚款额不超过1000元,对单位的罚款额不超过1万元。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四川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和本细则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发布的《自贡市江河管理细则》同时废止。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