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一、二、三类建(构)筑物和其他需要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设施,应按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一、二、三类建(构)筑物是指:
(一)一类建(构)筑物包括:制造、使用或储存炸药、火药、起爆药、火工品等大量爆炸物质的建(构)筑物;生产、加工和储存石油液化气的液化气站、加气站;生产、加工和储存石油的油库、加油站等。
(二)二类建(构)筑物包括: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的建筑物;会堂、办公建筑物、大型展览和博览建筑物;火车站、汽车客运枢纽站、国宾馆;国家级档案馆、城市重要给水泵房等特别重要建筑物;各级计算机中心、重点单位的计算机场所、通讯枢纽、电信系统等对国民经济有重要意义且装有大量电子设备的建筑物。
(三)三类建筑物包括:省级重点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省级档案馆;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物;住宅、办公楼等一般性民用建筑物、一般性工业建筑物;烟囱、水塔等孤立的高耸建筑物。
其他需要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设施范围,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的雷电防护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九条 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或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所设计或施工的雷电防护装置必须符合国家规范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条 对重要建(构)筑物和高层建筑物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其设计的审核工作,由工程所在地的气象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单位进行。凡规定须经防雷设计审核的工程必须经审核后才能交付施工。
重要建(构)筑物和高层建筑物是指:
(一)计算机中心(室、站)、金融、证券、保险、广播电视、邮政电信等设有大量电子设施的建设项目;
(二)制造、使用或储存炸药、火药、火工品等易燃易爆物品的建设项目;
(三)油库、气站、加油站、氢氧站、乙炔站等易燃易爆和石油化工建设项目;
(四)展览馆、图书馆、档案馆、大会堂、火车站、飞机场及需要特殊防雷的工程;
(五)高度在30米以上的建筑物;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和其他构筑物的防雷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的防雷装置,必须经当地气象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防雷装置合格证书,并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之一。凡验收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