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市、县气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在用防雷装置安全技术检测的指导督查和管理。市、县防雷中心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进行检测。
第十四条 对在用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
(一)对一类建筑物的防雷装置实行每年检测两次的检测制度;
(二)对二、三类建筑(构)筑物的防雷装置实行每年检测一次的检测制度。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由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防雷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全部合格后颁发合格证书。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责令使用单位或个人限期整改。
检测防雷装置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确保检测报告的真实、科学和公正。
防雷装置检测技术报告是雷电灾害重点防护单位生产安全和消防安全检查的依据之一,被检单位应妥善保存。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必须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发现问题,由使用单位及时维修或者报告承担该装置检测工作的单位进行指导处理。
厂矿、企业应当加强防雷减灾工作,定期检查维护防雷装置,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居民住宅园(区)的物业管理机构应协助做好住宅园(区)防雷装置的年检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