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四川省气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资质和资格,擅自从事专业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
(二)重要建(构)筑物和高层建筑物防雷专业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审核同意,擅自交付施工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检测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五)安装和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六)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七)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雷击事故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有关部门还应当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气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防雷减灾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气象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