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委员:
《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于1999年7月29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我委受主任会议委托,会同省人大农委、城建环保委对该条例进行了审查,并征求了有关部门和部分立法专家的意见,现将审查意见汇报如下:
为了对长江防洪工程实行高标准、规范化的保护和管理,更好地发挥长江防洪工程的效能,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制定《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是很有必要的。该条例由政府提出议案后,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召开座谈会,邀请专家进行论证,对该条例进行审议、修改,使条例更有可操作性。该条例针对苏州市出现的个别单位占用长江防洪工程却不对防洪工程进行建设、维护,从而造成防洪工程的防洪能力下降的情况,规定了“占用防洪工程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防洪工程管理的要求,负责占用防洪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养护,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这一条规定,体现了“谁占用、谁负责”的原则,是多年实践经验的总结,对做好长江防洪工程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有积极的作用。
经审查,该条例切合苏州实际,可操作性较强,文字也较为简炼;其内容没有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