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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建设用地增加容积率补交土地差价管理规定文件全文

2022/07/1645 作者:佚名
导读: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提高集约节约用地水平,规范我市规划和国有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国土资厅发〔2018〕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提高集约节约用地水平,规范我市规划和国有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国土资厅发〔2018〕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茂名市茂南区、电白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涉及增加容积率建设须补交土地差价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须补交土地差价的国有建设用地,是指居住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及物流用地等国有建设用地,其中仓储用地、工业用地及公益性项目用地除外。法律、法规及“三旧”改造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容积率,是指在一定的地块内计入容积率的总建筑面积与相应的规划用地面积的比值。容积率指标计算统一按《茂名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土地差价,是指建设用地批准增加后的容积率大于基准容积率时,超出基准容积率部分应按有关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容积率,为基准容积率。因历史原因,尚未签订出让合同或者已出让土地合同中没有约定容积率的,按下列原则确定基准容积率:

(一)土地出让时有已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以该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为基准容积率;

(二)出让时无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但有已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以该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为基准容积率;

(三)出让时既无已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又无已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则按1.5确定其基准容积率。

第四条 凡通过招标投标、拍卖或挂牌等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以及通过以上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又转让的,经批准增加容积率的经营性建设用地,或是过去按规定通过协议出让或转让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经批准增加容积率的经营性建设用地,均应按规定补交土地差价。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严格按照规划条件和出让合同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自行调整容积率。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或划拨,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确定的容积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进行调整: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或划拨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自然资源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建设用地增加容积率补交土地差价的相关工作,各自履行如下职责:

(一)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建设用地增加容积率的审核报批,出具批准增加容积率文件,核定应补交土地差价金额并负责征收土地差价及缴入地方国库等工作;同时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出让补充合同,督促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补交土地差价,凭银行缴款凭证出具已缴款证明。

(二)财政部门负责土地差价入库后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设用地增加容积率应按《茂名市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核发与变更管理办法》中的有关程序审批办理。

第九条 建设用地增加容积率补交土地差价的计算公式为:

应补交的土地差价=楼面地价×新增计容建筑面积。

楼面地价按新容积率规划条件下,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国土资厅发〔2018〕4号)及有关规定确定。估价期日以自然资源部门依法受理补缴地价申请时点为准。核定新增计容建筑面积,以批准变更规划条件所新增的计容建筑面积(新容积率规划条件下计容建筑面积-基准容积率条件下计容建筑面积)为准,或规划条件核实时实测的新增计容建筑面积(实测的计容建筑面积-基准容积率条件下计容建筑面积)为准。

第十条 经批准增加容积率的建设用地项目,土地使用权人必须按规定补交土地差价及相关税费后,方可到自然资源部门领取变更后的规划条件。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核实时实际测定的容积率如超过批准容积率,增加部分在合理误差范围内的,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标准补交土地差价。增加部分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条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信宜市、高州市和化州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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