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门(楼)牌号的编制、使用、设置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门牌是指标示院落、独立门户编号名称的地名标牌。 本办法所称楼牌是指标示院落内楼房编号名称的地名标牌。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筑物应当设置门(楼)牌,住宅楼还应设置单元牌及户号。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门(楼)牌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门(楼)牌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各区(县级市)公安机关负责辖区内门(楼)牌的编制、设置及其管理等工作。 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门楼牌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和村(居)委会应当支持和协助当地公安机关做好本辖区内的门(楼)牌编制、设置与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税务等部门以及邮政、电信、电力、燃气、供水、银行、有线电视、保险机构等单位在登记地址信息时,应当以门(楼)牌号作为法定地址信息。 第二章 门(楼)牌号的编制原则 第六条 门牌的编号原则。除历史形成的编号顺序以外,门牌按道路、街、巷的走向进行编号: (一)东西走向的,门牌的编号由东向西编排,南侧编双号,北侧编单号; (二)南北走向的,由北向南编排,东侧编双号,西侧编单号; (三)东北—西南走向的,由东北向西南编排,东南侧编双号,西北侧编单号; (四)西北—东南走向的,由西北向东南编排,东北侧编双号,西南侧编单号; (五)道路、街、巷不贯通的,可不分走向,一律由入口向里编排,左侧编双号,右侧编单号; (六)道路、街、巷目前仅一侧有建筑物,将来可能新建建筑物的,只编单号或只编双号;街、巷目前仅一侧有建筑物,客观条件没有可能新建建筑物的,按顺序编号。 第七条 楼牌的编号原则。 (一) 住宅小区的楼房,从东北方向起按“S”字形顺序编号; (二)楼房排列复杂的,本着楼号衔接、方便好找的原则编号。 第八条 单元、户的编号原则。 (一)住宅楼楼门由东向西或由北向南顺序编单元号; (二) 楼内各套房间应分层编列房号,九层以下的楼房,房号采用三位数,第一位数代表楼层号,第二、三位数代表户号,如101、102;十层以上的楼房,房号采用四位数,第一、二位数代表楼层号,第三、四位数代表户号,如1001、1002……以此类推。 第九条 特殊情况的编号原则。 (一)一个院落只能设置一个门牌号,一院多门的,确定一个主门,其余的门按主门门牌号编方位门牌号,方位门牌的街巷名称、号码,应与主门门牌相一致; (二)街巷两侧的低层小楼房,没有形成院落的,以主门所在街巷名称为依据编门牌号; (三)跨区、县城市公路两侧建筑物,以所属街道、乡镇地域为依据划分并命名各段,按顺序编排门牌号; (四)同一建筑物内的商铺,采用“门牌号 支号”的方式编设门牌; (五)同一基座上建多栋楼的建筑物,基座单独编一楼号,基座上的建筑物分别编楼号。 第十条 门(楼)牌号、单元号、户号只能使用阿拉伯数字依次顺序编号,不得跳号,不得使用外文字母。 第十一条 新建建筑物门(楼)牌的编号,按照建设工程总平面图确定的建筑布局先期编号。新建建筑物之间有空地或待拆迁地区的,应根据实际规划情况,预留出备用的门(楼)牌号,后期建成的建筑物在预留号范围内补编门(楼)牌号。 重建、扩建或改建建筑物,原号码符合规定的,沿用原号;原号码不符合规定的,由公安机关重新编号。 现有楼房或院落之间新建建筑物、增开新门的,有预留号的按顺序号编号,无预留号的在其前号后加支号(例如:XX号附XX号)编号。 第三章 门(楼)牌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二条 经批准建造的建筑物(包括新建、重建、改建、扩建)以及临时建筑物,应当在房屋使用前向建筑物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安装门(楼)牌,不得自编、自制门(楼)牌。申请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门(楼)牌申请表; (二)建筑物由单位投资建设的,须提供工商执照;建筑物由个人投资建设的,须提供建筑物产权人的居民身份证; (三)土地权利证书、其他合法有效的产权资料; (四)新建、改建小区,需提供地名主管部门正式命名的文件和建筑总平面图; (五)老街区、老居民住宅小区增建新房、增开新门的而申请门(楼)牌的,需提供有关部门同意增建新房、增开新门的批准文件和平面图; (六)搭建的临时房屋,需提供有关部门发放的临时占地批准文件和简易平面图。 上述资料能够通过职能部门间信息共享获取,可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回执;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公安机关应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补充的材料。 第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编号,并向申请人出具《门(楼)牌号通知书》,同时将制牌信息数据通知门(楼)牌制作安装单位。 门(楼)牌制作安装单位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招标时应明确门(楼)牌的制作安装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五条 门(楼)牌的规格、式样和颜色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17733-2008《地名标志》。 第十六条 门(楼)牌的安装位置。 (一)小门牌安装在面对门左上角的门框。门框上不便安装的,可安装在门左侧位置上,距地面高度不宜小于2米; (二)中、大门牌安装在面对门的左侧位置,距地面高度不宜小于2米; (三)楼牌安装在楼房临街一侧及醒目位置上,距地面高度不宜小于5米(二、三楼之间); (四)一条路、街的门牌或者一个住宅区的楼牌,应当安装在同一水平线上; (五)建筑物在建筑时,要在相应的地方预留安装门牌、楼牌位置; (六)其他特殊情况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安装位置。 第十七条 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发现门(楼)牌未设置或者缺失、破损难以辨认的,应当按程序向建筑物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设置或者更换。 公安机关在门(楼)牌日常管理工作中,发现门(楼)牌未设置或者缺失、破损难以辨认的,应当核实登记,并告知建筑物管理人、使用人申请设置或者更换门(楼)牌。 第十八条 因建筑物门面装修需暂时拆除门(楼)牌的,必须在门面装修施工结束时,按规定重新钉挂门(楼)牌。 第十九条 因建筑物拆除等原因需要注销门(楼)牌号的,建筑物所有人应当到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注销。 公安机关在门(楼)牌日常管理工作中发现上述情形的也可以核实后主动注销,注销的原门(楼)牌号作为预留号或者历史资料保留存档。 第二十条 因新命名或者更改路名等须新设或者变更门(楼)牌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在新命名道路、更名道路路牌设置后及时完成门(楼)牌的编制、变更,并及时通知当事人办理相关变更事宜。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门(楼)牌的档案管理,完善门(楼)牌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与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信息共享,并将门(楼)牌号设置、变更的信息予以公开,但法律、法规规定涉及个人隐私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二条 门(楼)牌的制作、安装所需费用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一)不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门(楼)牌号,擅自编制门(楼)牌号; (二)不按规定位置或者阻止在规定位置安装门(楼)牌; (三)私自设置、变更、移动或拆除门(楼)牌; (四)故意遮挡、覆盖或者污损门(楼)牌; (五)损坏门(楼)牌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门(楼)牌管理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