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照规定给予被征收人以下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被征收房屋附属物的补偿;
(三)地上构筑物的补偿;
(四)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
(五)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六)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二、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标准。
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在尊重被征收人自主选择补偿方式的前提下,鼓励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
(一)实行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的补偿费用,由被征收房屋价值和房屋装饰装修补偿费构成。
1.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总额由征收主体与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其价值。同一征收项目内,既有集体又有国有土地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可参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补偿标准执行。
2.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征收主体与当事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投票、摇号等方式确定。
3.对选择实行货币化补偿的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限内签订协议并按时搬迁的,按不高于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20%的比例给予奖励。
(二)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可采取按被征收房屋面积比例安置、重置成本法评估补偿还建房屋回购安置、重置成本法评估补偿还建房屋无偿安置等方式。
1.采取按被征收房屋面积比例安置的,被征收房屋面积与用于安置的房屋面积原则上砖混结构房屋按1:1、砖木结构按1:0.8比例还建。还建房套内建筑面积原则上与被征收住宅房屋套内建筑面积相当。
2.被征收人安置房面积原则上每户不得超过300平方米。被征收人选择的安置房面积超过规定安置房屋面积的,超过面积2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由被征收人按成本价格购买;超过面积大于20平方米的部分,由被征收人按市场评估价格购买,成本价格、市场评估价格应在征收方案中明确。
3.住宅的主屋计入被征收房屋的安置面积,其他房屋实行货币化补偿,不得计入应安置面积。
4.被征收房屋按照重置成本法评估补偿的,由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计算补偿金额,标准见《荆门主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重置价指导标准》。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偿标准,由征收主体与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三、房屋附属物、构筑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房屋附属物、构筑物补偿,参照《荆门主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附属物、构筑物补偿参考标准》,由征收主体与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参照《荆门主城区集体土地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参考标准》,由征收主体与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确定。
四、搬迁补偿费标准。
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每户一次性补助2500元。非住宅房屋征收涉及大型机器设备、大量物资等搬迁的,其搬迁所需费用,由征收主体与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五、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
征收住宅房屋的,应支付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自然户计算,其标准为原则上农村不超过700元/月,集镇不超过800元/月,城郊不超过900元/月。
(一)被征收人选择期房安置且自行过渡的,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按上述标准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被征收人选择期房安置并由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在规定的过渡期内,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含期房、现房)的,安置房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征收人按通知时限接收房屋的,另按上述标准发放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未按通知时限接收房屋的,超过过渡期限停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四)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上述标准发放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
六、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费补助标准。
因征收房屋对被征收人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按被征收非住宅房屋(含分摊土地)评估价值5%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
被征收人或者生产经营者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上述规定计算标准的,应当及时向房屋征收主体提供房屋征收前3年的收益、纳税凭证、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文件,与房屋征收主体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七、改变用途房屋补偿标准。
征收个人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在2011年10月1日《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施行前,自行改变房屋用途作为经营性用房使用,且以该住宅为注册地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一直从事经营的,按住宅房屋给予征收补偿;对其实际用于经营的部分,可根据经营情况、经营年限、纳税及区位等实际情况,在同类住宅房屋补偿标准基础上适当增加补偿,增加的补偿不得高于住宅房屋标准的30%。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但其经营活动中断、停止的,或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不予增加补偿。
八、被征收土地的使用权人、房屋的所有权人、建筑面积与用途,以相关机构颁发的房屋、土地权属证书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记载为准。
九、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未经登记建筑的面积,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房产测绘单位进行测绘。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建筑成本结合使用年限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十、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在搬迁期限内搬迁的,给予不超过2万元的的签约搬迁奖励。奖励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征收范围、规模和区位确定,并在项目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明确。
十一、主城区以外的区域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参照制定具体实施标准。
十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涉及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三、集体土地上附着物征收工作经费可参照国有土地上附着物征收相关标准执行。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本标准在施行过程中,国家和省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