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管线建设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三十七条 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两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未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管线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线建设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