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防治城市餐饮娱乐服务业污染,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饮娱乐服务业是指酒店、饭店、宾馆、烧烤店等产生油烟、废水、异味等污染的餐饮业;游戏厅、歌舞厅产生噪声、振动的娱乐业;维修、加工等产生废气、噪声、恶臭等污染的经营服务业,以及洗浴场所、废旧物资收购场所。
第三条 在市和市(县)区城市规划区内开办、经营餐饮娱乐服务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营口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饮娱乐服务业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餐饮娱乐服务业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规划建设、文化、国土资源、城管综合执法、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餐饮娱乐服务业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以及居民住宅楼内(含楼下门市房)不得开办歌舞厅、游戏厅等娱乐场所。
批准经营的娱乐场所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的餐饮娱乐服务场所,建设者或经营者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机构编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应当征求相邻权利人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七条 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的餐饮娱乐服务场所,在建设施工前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手续。
第八条 申请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取得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城市房地产开发建设,应兼顾方便居民生活、发展服务业、扩大就业、符合环保要求等因素,规划建设适合开办餐饮娱乐服务业的用房。住房和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审批,应对土地出让时,规划条件明确为餐饮娱乐服务用房的提出规划要求。
第十条 开发单位应按照住房和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房屋用途进行开发建设。项目审批时,住房和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房地产权属证书上注明房屋用途。房屋使用者应按照权属证书上注明的用途使用房屋。
禁止擅自将住宅房屋改变用途建设餐饮娱乐服务场所。
第十一条 毗邻住宅区的非住宅房屋在设计和施工时,开发建设和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在用于餐饮娱乐服务场所的房屋和居住房屋之间设有防潮、防噪声、防油烟、防异味、防热等污染防治设施。
第十二条 新开办的餐饮娱乐服务场所,应当配备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做到污染防治设施与餐饮娱乐服务场所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开办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业场所,应当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使用专用烟道,禁止利用城市公共雨水井或者污水管道排放油烟。
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业场所,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安装的设施与其经营规模不匹配的,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加装或者改装;安装完毕后应当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保证油烟净化设施的正常运转,不得闲置或者擅自拆除油烟净化设施。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必须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餐饮娱乐服务场所必须按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申报污染物排放及污染防治设施情况等有关资料。
餐饮娱乐服务场所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并依法缴纳排污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第十五条 餐饮业场所必须按规定安装隔油、残渣过滤装置。禁止买卖和随意排放隔油装置清出的废油脂或废弃的炸货油(不含餐饮垃圾)。
第十六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餐饮娱乐服务场所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将废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在无城市排水管网区域内开办产生废水的餐饮娱乐服务场所,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废水经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第十七条 餐饮娱乐服务场所产生的垃圾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集进行集中处理,并缴纳收运和处置费用。严禁将垃圾排放到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
第十八条 从事汽车修配产生的废油、废蓄电池等危险废物必须用专门设施集中存放,按国家处置危险废物的有关规定集中处理。
第十九条 餐饮娱乐服务场所设置空调、通风等设备,应当合理布局,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保证环境质量。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环境保护、工商、城管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或者有监督管理权的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