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立法主体的不同,行政法律规范的基本内容构成如下:
1.宪法
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也是一切公共权力行为的最基本依据。宪法中的部分内容涉及行政权力及其运行规范,例如,关于国家行政权力及其运行基本原则的规范,关于国家行政机构组成和职权的基本规范,关于公民在有关行政法律关系中享受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的相关规范,等等。
2.法律
在这里,法律是特指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有关行政管理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在当代中国,这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相关基本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相关法律。其中,有些法律是全部属于行政法律规范,如《国务院组织法》、《地方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些法律则不仅包括行政法律规范,还包括其他部门法规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有关人民警察职务犯罪和有关这种犯罪管辖的规范就分别属于刑法与刑事诉讼法范畴。当然,在主要是属于其他部门法规范的一些法律中,也有可能包含有行政法律规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有关结婚登记的规范,就属于行政法律规范。
3.行政法规与行政规章
在我国,宪法授予国务院以制定行政法规的权力,并授予国务院各部、委、署、办以制定行政规章的权力。而在其他国家,行政机关或者依据宪法拥有直接立法权,或者经立法机关特别授权拥有委任立法权。在这里,所谓行政法规是从狭义意义上来界定的,就是指中央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而行政规章则指中央政府各职能部门制定的法律规范。在当今世界各国,行政立法在行政法律规范体系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事实上,在我国,由行政部门制定的行政法律规范在数量上远远超过其他部门立法。
4.地方性法规、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这包括根据宪法和相关法律,拥有立法权的地方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制定的各种关于行政管理的法律规范。在我国,根据宪法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性规章;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所有这些地方性立法中,相当大的一部分涉及地方性行政权力及其运行方面的规范,属于行政法律规范的范畴。
5.法律解释与国际条约
法律解释是指对上述行政法律规范具有法定解释权的有关国家机关对有关法律作出的、有法律约束力的立法性解释和说明。法律解释通常可以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与行政解释等几种,其权限范围、运用方式各有不同。但是,这些解释往往具有与所解释的法律规范同样的约束力,因此也是行政法律规范不可忽视的组成部分。此外,一国政府所签订、加入或承认的国际条约,其中许多涉及国家行政权力及其运行,如各种关税管理协定、有关行政管辖权以及行政公共关系的国际公约等,这些在该国国境之内同样具有法律规范功能,因而也成为一国行政法律规范的组成部分。
值得强调的是,除了上述明显地属于法律范畴因而可以直接称为行政法律规范的各种行政规范之外,还有一些行政规范,它们不属于正式法律范畴,但却具有与上述行政法律规范同样的功能与运行机理,如由不具有立法权的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所制定的各种规定、纪律、办法、实施方法等。毫无疑问,这种现象是我国现行立法体制的产物。但是,同样明显的是,这些常被国内学术界称为“红头文件”的政策规定大部分与地方行政管理活动有关,具有与正式法律规范相类似的,甚至往往是更为直接、更为有效的行政行为规范功能。把这些与行政管理有关的“红头文件”纳入行政法律规范的范畴既符合我国现实,也是实现行政管理规范化的必由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