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快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打造我市创新驱动发展的新引擎,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展众创空间推进大众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9号)和《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指导意见》(市政发[2015]24号)。结合我市众创空间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众创空间是指在我市范围内由企事业单位独立运营,为科技型小微企业、创业团队和创客提供低成本、便利化、全要素、开放式发展空间和综合服务的创业创新载体或服务平台。
第三条鼓励各区县、开发区、产业园区、科技企业孵化器、创业投资机构、行业龙头企业与骨干企业、高校院所和社会组织机构利用自身条件创办不同类型的众创空间。
第四条众创空间实行分类管理与服务,并提供相关政策、项目与资金支持。按其聚集创业创新要素资源情况,分为创业空间、创客空间和众创服务空间等三种类型。
第五条市科技局对全市众创空间进行综合管理、服务和业务指导,认定市级众创空间。各区县、开发区(产业基地)科技主管部门对本辖区众创空间进行具体服务和指导。
第六条市级众创空间应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设立宗旨是服务创新创业。可为入驻科技型小微企业、创业团队和创客提供低成本的办公场所、投融资、商务及其它配套服务,有固定办公场所,并由专业管理服务团队运营。
(二)有健全的运营管理制度和创业服务体系。建立了服务对象遴选入驻、日常管理与服务、毕业退出等工作机制。能为为创业者提供代办工商注册、代理财务纳税、研发设计、科技中介、金融服务、认证检测等线上线下服务。有专兼职创业导师队伍,为创业者提供创业辅导、培训等服务。经常举办日常性创业沙龙、创业大讲堂、创业训练营等创业培训活动。
(三)入驻服务对象,应是从事科技类或创意设计类及其相关产业的中小微企业、创业团队和创客,经营项目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要求,以实现商业化开发为目标。创业企业要求成立在一年以内,主要研发、办公场所须在本众创空间场地内;创业团队入驻期间50%以上的研发时间应在本众创空间场地内,并承诺项目孵化成功后在西安产业化。
第七条市级创业空间、创客空间和众创服务空间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创业空间:
1、建筑面积原则上应在1000平方米以上,属租赁场地的,租期应在5年以上。其中,办公与服务场地面积不低于总面积的90%,并提供开放共享式公共办公场地、宽带接入、互联网资源等设施。
2、可提供单个面积不少于10平米的创业工位50个,每年新增入驻科技型小微企业不少于20家。
3、设立不少于300万元的种子基金(或聚集天使投资人、创投机构或其他融资服务机构不少于10家),每年为不少于10家创业企业、创业团队或创客,通过提供借款、收购初创成果和天使投资等方式,实现融资超过500万元。
4、基于网络的创业空间,无物理空间要求,但应具有相应的网络基础设施及完善的配套服务设施。
(二)创客空间
1、建筑面积原则上应在200平方米以上,属租赁场地的,租期应在5年以上。入驻的活跃创客和团队不少于100人,每年新注册企业不少于10家。
2、提供免费、便捷的公共办公场地和宽带接入、互联网资源等配套设施,单位内部的重点实验室和大型仪器设备等研发资源应向创客空间免费开放共享。由高校创办的创客空间,应免费向在校大学生和毕业两年以内的大学生开放。
3、与不少于5家天使投资人、创投机构或其他融资服务机构,建立战略合作关系,每年为创客(创业团队、创业企业)融资不少于100万元。
(三)众创服务空间
1、建筑面积原则上应在200平方米以上,属租赁场地的,租期应在5年以上,并提供开放共享式创业创新交流空间。
2、与不少于10家天使投资人、创投机构或其他融资服务机构,建立战略合作关系。每年组织不少于5次融资对接活动,参与创业企业、创业团队或创客不少于100家次,参与投融资机构不少于50家次,实现融资不少于1000万元。
3、利用微博、微信等交互式网络新媒体开展众创服务的,无物理空间要求,但应具有活跃的网络社交空间。
第八条众创空间的认定:
(一)市科技局委托中介服务机构,组织开展众创空间评审及绩效考核工作,各众创空间运营主体向受托中介服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受托中介服务机构组织开展专家评审,对通过评审的众创空间进行网上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经市科技局审核,认定为市级众创空间。
第九条众创空间的管理:
(一)经认定的众创空间及其运营管理机构,应自觉接受科技、财政、工商、税务、人社等相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二)建立众创空间绩效评价体系和退出机制,组织开展众创空间年度绩效考评,对绩效考评优秀的给予表彰;对绩效考评不达标的给予帮扶指导;对连续两年绩效考评均不达标的,取消其市级众创空间资格。
(三)各众创空间应规范内部管理,加强创业创新服务,积极推广企业商务秘书制度,提供免费或低收费日常服务,建立入驻企业基本信息档案管理,探索可持续发展的新型商业运营模式。
第十条对于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财政资金支持,及未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的,市有关部门有权取消其相关资格、收回财政资金,并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对责任主体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