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中认缴资本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第一、因情势变化导致股东主观上不予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由于“认缴资本制”只要求全体股东缴清20%的注册资本公司即可成立,而剩余出资在长达两年的时间才予以缴清,如果在此期间,新成立的公司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已经投入的资本因公司出现重大亏损而损失殆尽,继续投入将造成更大的损失,在这种情形下很可能会出现股东在主观上不愿再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那么,一旦出现这种情况,能否按照《公司法》第183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_blank" href="/item/股东">股东对剩余资本不可撤销的出资义务和责任。《公司法》第183条只适用于股东已缴清全部注册资本的情形。如果在股东只缴纳了部分出资的情况下免除股东缴纳剩余资本的责任,将极大地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既便是进入解散程序,股东也要补足缴清剩余资本。因此,一旦出现这种情况,还是要按照法律规定强制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当指出的是,如果增大首期缴付出资的法定比例,则有可能促使出资者在新成立公司的项目论证上会更加精心,从而减少决策失误。另外,正常情况下,从一般工程项目的资金需求上,首付20%的资本金也满足不了项目进度要求。而且增大首期缴付出资的法定比例能更好地维护公司的稳定性、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另外,适当缩短缴清出资的期限(如l2个月), 也是减小因客观环境变化给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带来变数的有效措施。
第二、因情势变化导致股东客观上“履约不能”的情况。“认缴资本制”下可能出现的另一种情况是,某一股东认缴了部分出资、并缴清了首次20%的出资,在公司成立后两年的缴付期内,股东因自身所处行业不景气或出现重大亏损而无力再履行出资义务(即“履约不能”),而其财务状况又决定了无法按照法律规定强制其履行出资义务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这种情形下采取什么样的“救济”措施"_blank" href="/item/公司设立">公司设立的相关原则,由其他股东受让这部分出资。这样,既有利于公司的运营,又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增大首期缴付出资的法定比例并适当缩短缴清出资的期限,也是避免这种情况发生的有效措施。综上,我国《公司法》所确立的“认缴资本制”的不足是,公司成立前股东首付的法定出资比例稍低,缴清全部出资的期限稍长,特别是在我国信用制度不健全的背景下,不利于交易安全。因此,将股东首付的法定出资比例提高至40%至50% ,并适当缩短缴清出资的期限。唯此才能避免因经济生活中情势变化导致股东在主观上不愿履行出资义务或客观上“履约不能”的情况出现,从而使公司资本的真实性更有保证,更加有利于交易的安全。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