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删除《贵州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条。
第四条改为第二条,修改为:“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五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缴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第六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
第七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暂行条例》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增值税、消费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实行批发代扣零售环节增值税的批发单位(包括商业、工业,下同),都应在代扣零售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的同时,按代扣单位所在地的适用税率,代扣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代扣代缴运输增值税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在代扣运输增值税的同时,按代扣单位所在地的适用税率,代扣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三)税务机关委托除上述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代征增值税、消费税的,也应在代征税款的同时,按代扣单位所在地的适用税率,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八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集贸市场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在征税的同时,按集贸市场所在地的适用税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删除第九条、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