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支持节能示范工程、节能推广项目和开展节能宣传、培训、监测等工作。
重点用能单位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节能科技开发、技术改造、教育培训等。
第二十二条 企业用于节能的技术开发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鼓励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速设备折旧,实施节能设备更新改造。
第二十三条 采用热电联产和利用城市垃圾、煤矸石、煤泥等低热值燃料及煤层气、余热、余压生产电力、热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上网配套费,符合有关条件的不参与调峰;对其生产的电量,电网经营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优先购买。
第二十四条 支持有关行业协会、社会团体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信息、咨询等服务,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节能的意见和建议,开展专项节能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