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速铁路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高速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高速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高速铁路安全管理相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高速铁路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路地协作、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负责高速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省高速铁路相关安全工作,建立高速铁路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高速铁路安全管理重大问题,将高速铁路护路联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高速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保障高速铁路安全的有关工作,加强高速铁路安全宣传教育,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防范和制止危害高速铁路安全的行为,协调和处理保障高速铁路安全的有关事项。
安全监管、公安、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林业、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等部门和铁路护路联防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速铁路安全管理工作。
高速铁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做好辖区内高速铁路的安全管理相关工作,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在村(居)民和学生中开展爱路护路宣传教育活动,组织村(居)民维护高速铁路安全。
第七条铁路建设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高速铁路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执行保障生产安全和产品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标准化作业和安全教育培训,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高速铁路线路、高速铁路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等进行经常性巡查和维护,并对巡查和处理情况记录留存。
第八条高速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铁路监督管理机构、铁路运输企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应急演练。
第九条禁止扰乱高速铁路建设、运营、管理秩序。禁止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铁路设施设备、高速铁路标志和高速铁路用地。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铁路设施设备、高速铁路标志、高速铁路用地以及其他影响高速铁路安全行为的,有权向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公安机关、铁路护路联防组织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也可以向铁路建设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报告,接到报告、举报的单位、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对维护高速铁路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高速铁路实行全封闭管理。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监督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按照规定在高速铁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封闭设施和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在高速铁路用地范围内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组织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划定并公告。
在高速铁路用地范围外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提出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等部门限期划定并公告。
新建、改建高速铁路需在铁路用地范围外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应当自高速铁路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划定并公告。
既有高速铁路线路需在铁路用地范围外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且尚未划定并公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提供的方案之日起30日内组织划定并公告。
县级人民政府书面确认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平面图后,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组织实施并设立标桩。
第十二条高速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50米内,禁止烧灰、焚烧垃圾和使用野外明火。
高速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500米内,禁止升放孔明灯、无人飞机、小航空器、动力伞等低空飞行物。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在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外30米范围内审批建造高层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征求铁路运输企业的意见。
在高速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50米范围内建造彩钢瓦房、活动板房或者设置广告牌、电子显示屏的,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并签订安全协议,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的合法建筑物、构筑物存在可能危及高速铁路运输安全隐患的,铁路建设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指导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依法给予补偿;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拒绝排除或者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可能危及高速铁路安全的,铁路建设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向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和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和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协调处理。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公路、水利、电力、通信、石油、燃气等设施与高速铁路交叉的,应当事先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优先选择下穿高速铁路方案,签订安全协议和管理维护协议,在建设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建设安全规范,不得影响高速铁路安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的方案之日起30日内回复。
对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以及邻近高速铁路铺设的管线、渡槽、上跨下穿等设施,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按标准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加强日常巡查维护,及时排除危及高速铁路安全隐患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发现自身无法排除且可能危及高速铁路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由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在高速铁路线路两侧新建杆塔、烟囱等设施或者种植竹木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设施或者竹木倒伏后不会侵入铁路线路封闭区域。
高速铁路线路两侧既有的杆塔、烟囱等设施或者竹木,倒伏后可能侵入铁路线路封闭区域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采取避免倒伏的安全防护措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依法给予补偿。
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拒不采取安全措施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向设施或者竹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和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和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协调处理。
第十七条高速铁路沿线水利工程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加强水利、防洪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及时排除危及高速铁路安全的隐患;不能立即排除的,应当及时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解决。
单位或者个人开发利用高速铁路用地范围外两侧的土地可能危及高速铁路安全的,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并签订安全协议,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高速铁路安全。
第十八条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新建改建的道路、道路桥梁,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道路经营企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隔离设施和警示标志,并加强日常管理维护。铁路运输企业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告知有关单位及时排除;拒绝排除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和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和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协调处理。
第十九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高速铁路沿线的电磁环境进行重点保护,健全高速铁路沿线的无线电监测网络,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高速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的正常使用;铁路运输企业发现无线电台(站)干扰高速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的,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并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处置。
第二十条因高速铁路建设需要,新建、改建、还建的公路道路桥梁、涵洞及其附属安全设施,铁路建设单位应当选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工程建设,建设工程技术指标不应低于原有标准。
新建、改建、还建工程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按照规定和协议移交有关单位管理维护。有关单位拒绝接收或者没有接收单位的,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铁路建设单位应当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协调处理。
第二十一条高速铁路车站实行封闭式管理。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列车、车站等场所公告高速铁路安全管理制度。旅客以及其他人员进出站、乘车应当遵守高速铁路安全管理制度,服从铁路运输企业管理,文明乘车、安全乘车。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出站及乘车,其监护人或者陪同人员应当加强监护,共同维护运营安全秩序。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做好旅客运输服务工作,对老、弱、病、残及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乘客提供必要便利及帮助。
第二十二条旅客及其随身携带、托运的行李物品应当接受铁路运输企业安全检查。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违禁物品进站的,铁路运输企业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第二十三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高速铁路旅客、行包托运人征信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及高速铁路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列车司机室、机械室等工作区域;
(二)擅自进入设备管理和行车调度等工作场所;
(三)擅自跨越车站内铁路线路以及进入其他禁止通行区域;
(四)攀爬、钻越高速铁路防护设施设备;
(五)在高速铁路动车组列车内吸食或者使用能够产生烟雾的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高速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高速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高速铁路安全防范工作纳入本地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建立治安联防联控机制。
铁路公安机关和地方公安机关应当信息共享,共同建立高速铁路治安防范和侦查联动处置机制。
第二十六条高速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恐怖工作指挥协调机制和反恐怖工作联防联控机制,公安机关、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落实反恐怖工作责任制,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
高速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高速铁路沿线视频监控纳入当地公共安全视频联网应用,组织、督促高速铁路防范恐怖袭击的技防、物防建设。
第二十七条在高速铁路运输高峰期或者地质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下,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应急管理措施,加强铁路运输安全检查,确保运输安全。高速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协调机制,及时向铁路运输企业通报地质灾害、恶劣气象的相关信息,组织有关单位共同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确保高速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
第二十八条高速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影响高速铁路安全的隐患,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排除;属于职责范围外的,应当及时通报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和铁路运输企业。
铁路运输企业发现影响高速铁路安全的隐患或者接到有关部门关于高速铁路安全隐患的通报后,应当立即处理,排除隐患;不能及时排除的,应当向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高速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高速铁路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的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所称高速铁路,是指设计开行时速250公里以上(含预留),并且初期运营时速200公里以上的客运列车专线铁路。
本规定所称高速铁路线路,是指铁路钢轨道床和路基,包括线路、桥梁、隧道、边坡、侧沟及其他排水设备、防护设备以及其他附属设施设备等。
第三十三条本省运行时速200公里以上的铁路和200公里以下运行动车组列车的铁路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