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贵阳市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一)第五条修改为:“城市供水、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并处理二次供水经营安全、服务等方面的举报、投诉。”
(二)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将供水企业对设计方案的意见报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删除第七条第一款第十项中的“规章”。
(三)第十条修改为:“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竣工验收资料、二次供水卫生资料等报送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需要相关资料的,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询,不得要求建设单位提供。”
(四)增加一项作为第十四条第六项“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五)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健康合格证,并到所在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上岗”修改为“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六)第二十七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七)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未将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设计方案的意见报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第二十九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十二、以上11件规章文本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