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贵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第五条修改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持下列资料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一)备案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任职文件和个人资料;
(四)聘用人员名册及个人资料、聘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五)业务、财务管理的相关制度。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变更名称、负责人、经营场所等事项或者歇业、撤销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报原备案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备案条件的,出具备案证明。”
(四)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五)删除第六条。
(六)删除第七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九项中的“规章”、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七)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自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7日内,应当将租赁合同的副本及有关情况提交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第十六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和财务档案,业务和财务档案中应当载明业务活动、费用收支及其他有关情况。”
(九)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中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第十八条中的“登记备案”修改为“备案”。
(十)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