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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试行)第五章 交易管理

2022/07/1683 作者:佚名
导读:第二十五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买卖、抵押、典当和产权交换等交易活动。 下列公有房屋不准交易: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有产权纠纷或与房产有关的其他纠纷的; (三)在已批准的城市建设拆迁范围内的; (四)依法或按有关规定不准交易的。 第二十六条 公有房屋交易应在市、县(市)房地产交易场所进行。并按照有关规定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鉴证、立契、过户手续。禁止私自买卖、倒买

第二十五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买卖、抵押、典当和产权交换等交易活动。

下列公有房屋不准交易: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有产权纠纷或与房产有关的其他纠纷的;

(三)在已批准的城市建设拆迁范围内的;

(四)依法或按有关规定不准交易的。

第二十六条 公有房屋交易应在市、县(市)房地产交易场所进行。并按照有关规定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鉴证、立契、过户手续。禁止私自买卖、倒买倒卖公有房屋和隐价瞒价等违法活动。

公有房屋出售、产权交换,其使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但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出售公有房屋必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产权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出售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 从事房产经营的单位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或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房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房产经营单位建造的商品房出租、出售前应进行产权登记备案。

第三十条 全民所有的公有房屋不得无偿转让给个人或集体所有制单位。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房产实行有偿转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出售已出租的公有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公有房屋以出售等方式转让给承租人以外的其他人时,原产权人出租房屋的权利和义务应随之转移给新产权人。

第三十二条 公有房屋交易应按有关规定经具有房屋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价值。交易双方可根据评估价值协商议定交易价格。对成交价格超过评估价值的部分,由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向出售人收取一定比例的增值费。

房屋经营单位建造的商品房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公有房屋出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有房屋价值评估行业管理工作,由房产管理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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